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黄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协信华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无锡协信华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协信华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吴旭,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良华,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雅,该公司成本部造价工程师。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的斯公司)与被告无锡协信华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华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被告协信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的斯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其与协信华晟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供货合同,共供给协信华晟公司20台电梯,价款共计2292700元,按照合同约定协信华晟公司应支付其中18台电梯款151200元,但协信华晟公司未付系违约。请求判令:协信华晟公司支付价款15120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协信华晟公司辩称:18台电梯的货款151200元未付是事实,不同意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西子奥的斯公司与协信华晟公司签订一份无锡光电新材料科技园工业启动区B2地块电梯工程供货合同,约定:西子奥的斯公司供给协信华晟公司20台电梯,价款共计22927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协信华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如合同履行,定金作为货款,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协信华晟公司支付至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70%,货到现场,协信华晟公司收到合同设备的质保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并初步验收认可后方可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临时移交协信华晟公司10个工作日内,但此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货到工地后六个月,协信华晟公司支付至该批次设备合同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直接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8日,协信华晟公司支付了定金114635元(5%)。6月24日,协信华晟公司支付了货款1490255元(65%)。之后,西子奥的斯公司将电梯送货至协信华晟公司。2013年12月10日,西子奥的斯公司向协信华晟公司出具一份付款申请,上面载明:根据合同6.1.3约定,我司2013年11月27日取得18台电梯验收合格报告,本次申请支付该批设备合同货款的25%,计519175元。协信华晟公司虽然确认工程量属实,但只核准支付367975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1月26日支付167975元,一直未支付余款151200元。另查明,西子奥的斯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本院向协信华晟公司出具一份2台电梯款54000元的付款申请材料,协信华晟公司于7月9日支付了54000元。以上事实,有无锡光电新材料科技园工业启动区B2地块电梯工程供货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申请材料、付款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子奥的斯公司与协信华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西子奥的斯公司供货后,协信华晟公司未按约付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15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西子奥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协信华晟公司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协信华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1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无锡协信华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