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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琳2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琳,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琳,曾用名谢某女,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女,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等人经事先商议扒窃事宜后来到惠阳淡水街道办人民医院崇雅门诊部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谢某女望风,被告人谢某琳将被害人刘某艳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偷走,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等人再次来到惠阳淡水街道办人民医院崇雅门诊部准备实施扒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的系自首。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经商量扒窃后,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惠阳人民医院崇雅门诊部寻找作案目标,由谢某女望风和掩护,谢某琳在该门诊部一楼收费处将被害人刘某艳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偷走。同年1月27日上午,谢某琳、谢某女等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扒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艳的陈述:1月14日上午,我带儿子到淡水人民医院崇雅门诊部看病,在一楼收费处缴完费到药房拿药时发现我一部三星手机不见了,就报警。2、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机的价值。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崇雅路惠阳人民医院崇雅门诊部。4、淡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说明,证实1月14日上午10时20分,该所民警接到刘某艳报称,其在惠阳人民医院崇雅门诊部一楼收费处被他人扒窃一部三星手机,该所民警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多次比对,发现由两名女子共同作案,为由组织人员多次进行便衣伏击,于同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形迹可疑的嫌疑人谢某琳、谢某女,经当场盘问,两人对其于1月14日扒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遂将两人传唤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的供述:1月14日,我两人到淡水人民医院崇雅门诊部寻找目标,后盯上一名带着小孩的妇女,见她把手机放在外套口供里,我们就走到她身边,由谢某女掩护,谢某琳将其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偷走,后销赃,1月27日我们再次到上述地点准备扒窃时被警察抓获。两人并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共同扒窃的同伙。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琳、谢某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谢某琳、谢某女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交代其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谢某琳、谢某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谢某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