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卫民、杨志琴等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浙江航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浙江航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徐卫民。原告杨志琴。原告徐清媛。第二、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民(特别授权代理),身份同上。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一般诉讼代理),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航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红卫。委托代理人宣益龙(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为与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江新城管委会)、浙江航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民(暨第二、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杨志琴、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孝辉、被告航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宣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诉称,三原告和钱江新城管委会于2008年6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8年6月5日钱江新城管委会向三原告出具2份扩面承诺书(1、2),同意三原告扩面60平方米,同时由航达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上担保承诺。2012年9月2日,钱江新城管委会共计为三原告安置住房建筑面积265.62平方米。三原告认为,其拆迁前经合法批准的建筑面积是279平方米,对其的安置应该为调产安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确保三原告的物权完整,应确权合法安置面积为279平方米。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规定,原多层住房安置为高层的时候应给予原安置面积10%的补偿,因此应在原合法安置面积279平方米的基础上再增加27.90平方米为306.90平方米。按照钱江新城管委会、航达公司出具的扩面书面承诺书上的60平方米扩面面积,三原告共计应得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为366.90平方米。三原告实际缺少安置面积为101.28平方米。由于钱江新城管委会、航达公司的原因,使得三原告应该在2012年9月2日得到的余下住房面积迟迟得不到落实,造成三原告租赁收入损失,钱江新城管委会、航达公司应按2012年9月2日起算至余下住房面积落实为止的租赁收入赔付。原告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补足房屋安置面积101.28平米。二、判令被告航达公司承担安置房扩面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补偿因安置住房延期安置带来的租赁收入损失,被告航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辩称,2008年6月4日,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征迁指挥部)和徐卫民户签订安置协议,安置面积220平方米,2012年9月21日予以回迁安置,共256.62平方米,已经安置完毕,不存在欠安置房问题。三原告主张其合法批准面积是279平方米,按照拆一还一政策是279平米;但该户是集体土地拆迁,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处理,按户进行安置,实行3+1的安置方法。三原告要求279平方米再增加27.90平方米;但三原告陈述的政策是适用于城中村改造不是适用于集体土地的拆迁,除非有书面承诺否则不再有相应义务。关于三原告主张的2份承诺书,钱江新城管委会认为这2份承诺书是不存在的,不存在要扩面60平方米的情形。即使有这2份承诺书,征迁指挥部不是钱江新城管委会,不应当由钱江新城管委会承担责任。而且这2份承诺书也没有要给三原告扩面60方的说法。即使存在这2份承诺书,是2008年6月5日出具的,徐卫民户安置时间是2012年9月,三原告要求补助面积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钱江新城管委会没有违约责任,损失也无从谈起,三原告要求钱江新城管委会赔偿损失也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航达公司辩称,这个承诺书上面三原告说有航达公司盖章,所以三原告起诉航达公司,至于责任承担,由法院来判决。原告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季青镇村民建房协议、建房用地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三原告的原合法建房面积。(2)承诺书(1)、(3)承诺书(2)各1份,以证明扩面60平方米,证明对扩面60平方米的担保责任。(4)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以证明三原告在钱江新城管委会的拆迁范围之内。(5)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1份,以证明拆迁安置为调产安置。(6)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三原告对已安置面积支付的金额。(7)房屋回迁安置表1份,以证明三原告已经安置的房屋面积。(8)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安置为调产安置。(9)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安置为调产安置。(10)催告函、投递邮件清单各1份,以证明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针对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行为。(11)关于要求兑现扩面的函1份,以证明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针对航达公司的行为。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钱江新城管委会和三原告签订协议,安置建筑面积220平方米。(2)承诺书1份,以证明钱江新城管委会同意三原告安置面积增加30平方米内,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3)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4)房屋回迁安置表各1份,以证明2012年9月钱江新城管委会已经对三原告进行了安置,实际安置265.62平方米。被告航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提交的证据1、4-9,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承诺书(1)、证据3承诺书(2)以及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2承诺书,该3份承诺书标题分别为“承诺书(1)”、“承诺书(2)”、“承诺书(1)”,正文内容相同、由征迁指挥部对徐卫民户作出,三原告提交的2份承诺书正文内容为复印件,页面空白处添加有航达公司手写并加盖公章的内容“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同,与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知晓上述内容,贰张合计为陆拾平方米,并予以担保”,钱江新城管委会提交的承诺书正文内容为原件,无航达公司手写内容;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承诺书(1)与钱江新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3承诺书正文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征迁指挥部对三原告所作的承诺,证据3承诺书(2)无原件,航达公司在承诺书(2)上添加的内容对征迁指挥部和钱江新城管委会无约束力,证据3不能证明征迁指挥部对三原告所作的承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上添加有航达公司手写并加盖公章的内容,该2份证据可以证明航达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10催告函等、证据11关于要求兑现扩面的函,可以证明三原告向征迁指挥部、航达公司发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江新城管委提交的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征迁指挥部与徐卫民户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徐卫民户的安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徐卫民户全家人口数3人,分别为徐卫民、妻子杨志琴、女儿徐清媛。2000年徐卫民户申请建房用地,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徐卫民户建造落地面积84平方米的3层楼。钱江新城管委会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钱江路、西至规划中景昙路、南至解放路、北至规划中新业路,动迁机构为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安置方案为调产安置、货币安置。2008年6月4日,徐卫民户(乙方)与征迁指挥部(甲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钱江新城管委会和动迁单位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授权负责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乙方同意拆迁定江路74号的房屋;乙方房屋拆迁后,由指挥部负责安置(协议另附),等等。同日,徐卫民户(乙方)与征迁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钱江新城管委会授权负责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需拆除乙方在定江路7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9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279平方米);乙方在册常住人口数3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人均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全家合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人均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共可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等等。2008年6月5日,征迁指挥部向徐卫民户作出承诺书,内容为:你户属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范围之内,根据你户户型(3+1人)及实际,经征迁指挥部研究决定,同意你户安置面积(建筑面积)增加30平方米之内,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该承诺书的标题为“承诺书(1)”。现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持有2份承诺书复印件,标题分别为“承诺书(1)”、“承诺书(2)”,内容与上述一致,该2份承诺书复印件的空白处航达公司添写了以下内容并加盖公章: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同,与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知晓上述内容,2张合计为60平方米,并予以担保。2012年9月21日,钱江新城管委会安置徐卫民户(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和谐嘉园东苑、南苑房屋3套,安置总建筑面积265.62平方米,其中176平方米按重置价结算、44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5平方米按超标准5平方米以内部分价格2182元/平方米结算、5平方米按超标准10平方米以内部分价格3472元/平方米结算、35.62平方米按扩面价格6756元/平方米结算。2014年3月2日,徐卫民向征迁指挥部发催告函,主张征迁指挥部还差14.38平方米未予安置,要求征迁指挥部立即履行协议义务,等等。2014年9月25日,徐卫民向航达公司发函,主张其户尚缺14.38平方米的扩面,要求航达公司履行承诺的义务,等等。本院认为,涉案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由征迁指挥部与徐卫民户签订,征迁指挥部在协议中已表明其单位系受钱江新城管委会授权进行拆迁安置工作,钱江新城管委会对该些协议并无异议,亦对徐卫民户进行了安置,因此应以钱江新城管委会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徐卫民户家庭人口共3人,即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因此应以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为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主张其拆迁前经合法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是279平方米,调产安置应安置其面积为279平方米,并且原多层住房安置为高层的时候应给予原安置面积10%的补偿,因此应再增加27.90平方米。本院认为,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与钱江新城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要求安置279平方米+27.90平方米与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依据。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要求增加安置面积60平方米,依据是其持有的2份承诺书。本院认为,其中的承诺书(1)由征迁指挥部作出,征迁指挥部受钱江新城管委会授权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钱江新城管委会承担,钱江新城管委会应按承诺书(1)履行承诺;其中的承诺书(2)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未能提交原件,航达公司在承诺书复印件上添写的内容对钱江新城管委会无约束力,因此要求钱江新城管委会按承诺书(2)履行承诺没有依据。并且,2份承诺书内容均为“同意你户安置面积(建筑面积)增加30平方米之内,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该内容文义上存在歧义,可以理解为安置面积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属于对结算价格的承诺而非对增加安置面积的承诺;即使理解为是对增加安置面积的承诺而非对结算价格的承诺,该承诺亦只是称“增加30平方米之内”,只有上限而无下限,难以确定根据承诺徐卫民户的安置面积至少应增加多少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徐卫民户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钱江新城管委会已安置徐卫民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5.62平方米,多安置45.62平方米,多安置的面积中35.62平方米按扩面价格结算、10平方米按低于扩面价格的价格结算。按此履行情况,不仅应认为钱江新城管委会已按承诺书(1)履行了承诺,并且即使承诺书(2)属实,亦可认为钱江新城管委会已履行了2份承诺书的承诺,即安置面积(建筑面积)增加60平方米之内,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综上,对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要求钱江新城管委会补足房屋安置面积101.28平米、补偿因安置住房延期安置带来的租赁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对航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航达公司对安置房扩面承担担保责任、对补偿租赁收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要求航达公司对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对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对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2元,由原告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