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子芳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芳,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许子芳,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丽艳,无业,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子杰,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彪,该居委会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子芳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子芳诉称,原告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8年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建房。当时原告已经结婚成家,与父母、大哥、二哥、三哥五户同住老宅院七间房,居住条件非常紧张。被告经研究也认为原告符合批宅基地建房条件。但又考虑到原告家老宅基地比较长,有空地,为节约土地,决定不给原告新批宅基地,而是让原告在自家老宅基地后院建房,并答应给办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当时并不情愿,但又急等房住,才同意在自家老宅基地的空地上建了四间正房。然而在原告办理宅基地证时,因原告建房时曾与邻居许桂仓发生过贴山防水纠纷,许桂仓不给签字,未能办成宅基证。该房是原告的唯一住房。2007年许家庄村进行平改楼拆迁时,被告以原告上述房屋没有宅基证为由,不承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08年将该房屋强行拆除。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权利并到政府信访,但至今未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完全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是被告让原告在老宅上建房,并答应给办理宅基证,只是因为邻居不给签字未能办成。被告以原告房屋没有宅基证为由,不承认原告对所建房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强行拆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原坐落在许家庄的四间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许家庄的本届村民委员会对原告1998年申请建房的情况不掌握,没法解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为从1998年原告申请建房至今已经有十六、七年了,村委会换了五、六届,又经过拆迁搬家,有关原告申请建房的原始材料已经找不到,所以没法解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原告的四间房屋没有宅基证责任不在被告。因为按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规定,村委会给村民办理宅基证必须有四至邻居在宅基地登记表上签字确认,邻居不签字就不给办理。原告房屋没有宅基证是因为原告自己没处理好邻里关系,与邻居有矛盾、邻居不给签字造成的,责任在原告自己,不在被告。原告的房屋没有宅基证,被告没法承认其房屋所有权。许家庄各户村民的房屋都没有房产证,只有一个宅基证,宅基证就是村民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明。而原告的四间房屋既没有房产证、又没有宅基证,让被告凭什么承认其房屋所有权呢,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委员会)居民,原告家中因住房紧张,于1998年向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并得到村委会同意。原告许子芳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后在办理该房产宅基地使用证时,因与邻居许某某因贴山防水发生矛盾,邻居许某某拒绝签字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2008年原许家庄村进行平改楼时,被告将原告所建的平正房四间拆除,并以该房无宅基地使用权证为由不予置换楼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北一街一排一号平正房四间系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后所建,由于邻居拒绝签字而未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但该房自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应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北一街一排一号平正房四间归原告许子芳所有。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