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鹿邑县。法定代表人张予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法定代表人张春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予东、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上诉人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签订三轮车灯箱广告合同,合同约定: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提供三轮车500辆,用于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发布广告,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广告费用15000元,广告灯箱的制作和维护费用由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收取了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广告费用15000元。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在三轮车上安装灯箱广告,期间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依据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要求在部分三轮车上粘贴了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广告。原审认为,涉案广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对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内容,致使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三轮车上安装的灯箱广告牌10天后不见,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在庭审过程中,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了一份鹿邑县城市客运三轮运营统计表,证明其在500辆三轮车上安装了广告,而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只提供了部分安装有广告标示的三轮车图片,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约。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认为该运营统计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三轮车灯箱广告合同,合同约定:“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提供三轮车500辆,用于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发布广告,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三轮车租赁费用15000元,广告灯箱的制作和维护费用由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500辆三轮车上安装的广告10天后不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鹿邑县城运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鹿邑县东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