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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7时40分,被害人李某在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工商银行华城支行柜员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未取走。这时在一旁的被告人李某某见此情况遂上前用该银行卡分四次提款人民币17500元。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工商银行华城支行的柜员机附近逗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看过2015年1月11日17时40分东门步行街工商银行华城支行的监控录像,监控里的人长得很像我,那个人穿的衣服、裤子还有鞋子和我被派出所抓的时候穿的衣服、裤子、鞋子很像,但不是我。我不记得当天自己有没有去过东门步行街工商银行华城支行。我平常都是带着鸭舌帽的,没有固定住所,一般住在公园里。2015年3月3日,我穿着一件咖啡色的无袖羽绒夹克,夹克的左胸位置有一个白色的圆形图案,我是去工商银行那里捡东西的,看看能否捡到彩票或者其他东西。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17时许,我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工商银行华城支行取了人民币500元后,忘记把卡拔出来就离开了,后发现钱少了,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2015年1月11日17时43分卡内人民币17500元被取走了,我当天穿着紫色上衣,黑色裤子。我取款走时有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往我取款的柜员机走去,该男子穿了件无袖的深色羽绒服,鼻孔比较大,个子不高,比较瘦。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某。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5时,在东门步行街西华宫旁边的工商银行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当时戴着鸭舌帽在银行柜员机��来回走动,一直不取钱,只是盯着正在取钱人的方向。四、书证:情况说明,账户资料、交易明细,截屏对比照片,接警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前科材料,证实涉案的相关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六、视听资料: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证实监控录像里的男子是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监控录像里的男子只是跟其长得很像,��着也一样,但不是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后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证言、交易明细,截屏对比照片,接警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斯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罪处罚。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