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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7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京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京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都肉鸡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7727号原告北京世纪京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2号楼2126室。法定代表人潘清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勇,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道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佘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记国,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纪京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京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京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刘道鼎,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世纪京辉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经销被告鸡产品。2005年5月份,被告自营的部分门店连续亏损,请求原告作为其代理经销商负责经营被告生产的肉鸡产品,双方洽谈后于2005年5月20日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作为押金,商定经营合同终止时,押金全部返还给原告。2012年12月31日,由于商超改变经营方式,变联营为自营,被告与商超签订的合同全部终止。原告作为代理商的合同也就同时终止。被告理应如实返还原告的全部押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收押金的事实不存在,而且即使被告收到该押金,原告在2015年5月5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华都公司委托世纪京辉公司管理超市的肉鸡销售业务,为确保肉鸡正常销售,世纪京辉公司向华都公司交付押金10万元。2005年5月20日,世纪京辉公司以支票的方式交付押金10万元。华都公司向世纪京辉公司出具了收据,其工作人员曹晓颖、匡秀英在收据中签字。2012年底,双方的委托销售模式终止。该笔押金华都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收据、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纪京辉公司与华都公司存在管理超市肉鸡销售业务,业务终止后,华都公司应按约定将押金返还给世纪京辉公司。对于华都公司称该10万元押金系货款,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因华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05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提交华都公司向世纪京辉公司供货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华都公司称该押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押金的返还时间,在双方委托管理肉鸡销售业务终止后,世纪京辉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对华都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世纪京辉公司要求华都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京辉商贸有限公司押金十万元。如果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