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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阳,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晓勇,男,198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翼达公司)、上诉人杨晓勇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翼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阳,上诉人杨晓勇之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勇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杨晓勇于2013年6月1日与武汉翼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中街9号,工作岗位是司机,运输混凝土,每月基本工资4200元。杨晓勇工作到2013年8月31日,后武汉翼达公司让其待岗。2014年9月1日,杨晓勇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武汉翼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武汉翼达公司未支付杨晓勇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待岗工资。此外,武汉翼达公司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翼达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待岗工资1036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武汉翼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武汉翼达公司与杨晓勇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截止到2013年11月1日,杨晓勇已无故旷工数月,严重违反武汉翼达公司管理制度。后经多次电话通知杨晓勇返岗,杨晓勇一直置之不理,武汉翼达公司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5日在《北京晨报》上登报声明解除与杨晓勇的劳动关系。因符合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待岗工资1036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0元;3、诉讼费由杨晓勇承担。针对武汉翼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杨晓勇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同意武汉翼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晓勇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武汉翼达公司,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1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杨晓勇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武汉翼达公司告知杨晓勇待岗。杨晓勇在武汉翼达公司工作期间,武汉翼达公司未为杨晓勇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武汉翼达公司支付杨晓勇工资分别为:3949元、3935.21元。2013年11月4日,杨晓勇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武汉翼达公司:1、支付2013年8月工资4659元;2、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427.4元;3、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4、支付2013年9月待岗工资980元;5、支付2013年10月待岗工资980元;6、支付2013年6月至8月安全奖1200元。2014年2月25日,昌平区仲裁委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6号裁决书,裁决武汉翼达公司支付杨晓勇2013年8月份工资4659元、2013年9月份待岗工资980元、2013年10月份待岗工资980元,驳回杨晓勇的其他申请请求。杨晓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武汉翼达公司支付杨晓勇2013年8月份工资4659元、2013年9月份待岗工资980元、2013年10月份待岗工资980元、2013年6月至8月安全奖1200元,驳回杨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晓勇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5日,武汉翼达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池彬、崔树军、赵占彬、侯桂国、朱海岗、杨晓勇、刘强、姚智勇、王伟、王洪亮、杨晓勇、余新立同志,截至2013年11月1日你们已连续旷工多日,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与你们的劳动关系。武汉翼达公司”。2014年9月1日,杨晓勇向武汉翼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武汉翼达公司:本人杨晓勇与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工作期间,你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待岗工资。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决定从2014年9月1日起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4年11月14日,杨晓勇向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武汉翼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0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2015年1月26日,昌平区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0号裁决书,裁决武汉翼达公司支付杨晓勇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03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元,驳回杨晓勇的其他申请请求。杨晓勇与武汉翼达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晨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61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汉翼达公司虽主张曾电话口头通知杨晓勇返岗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杨晓勇亦表示从未收到通知,故法院对武汉翼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杨晓勇要求2013年9月、10月待岗工资的要求,显示杨晓勇在2013年10月31日仍处在待岗状态。武汉翼达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杨晓勇返岗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5日登报送达杨晓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杨晓勇截至2013年11月1日已连续旷工多日,故武汉翼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杨晓勇于2014年9月1日向武汉翼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时间存续至2014年9月1日,武汉翼达公司应支付杨晓勇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待岗工资10360元(参照北京市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杨晓勇在武汉翼达公司工作期间,武汉翼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杨晓勇以此为由提出与武汉翼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武汉翼达公司应支付杨晓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晓勇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平均待岗工资为(10360元+980元+980元)÷12,即1026.67元,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540元(1026.67元1.5)。武汉翼达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晓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杨晓勇要求武汉翼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晓勇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间待岗工资一万零三百六十元;二、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晓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四十元;三、驳回杨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翼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武汉翼达公司不支付杨晓勇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待岗工资103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元。其上诉理由是:1、杨晓勇无故旷工数月,不应获得待岗工资;2、武汉翼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需向杨晓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晓勇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武汉翼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后杨晓勇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武汉翼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晓勇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待岗工资10360元;二、武汉翼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晓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元。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支持杨晓勇关于2013年9月、10月待岗工资的要求,显示杨晓勇在2013年10月31日仍处在待岗状态,武汉翼达公司虽主张多次电话通知杨晓勇返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武汉翼达公司关于杨晓勇无故旷工数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汉翼达公司应支付杨晓勇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待岗工资10360元。对于第二个问题,前已述及,杨晓勇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且武汉翼达公司在未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视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杨晓勇以武汉翼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武汉翼达公司应支付杨晓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武汉翼达公司不同意支付杨晓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晓勇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武汉翼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杨晓勇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刘      俊      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明书记员王婉莹书记员梁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