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在元与冯世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在元,冯世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84号原告侯在元,男,1965年9月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世芬,女,1973年10月2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在元与被告冯世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在元及其委代理人肖平英,被告冯世芬的委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在元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到重庆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并将原告的重庆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2010-4798号)职业病诊断报告领走未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不知其结果。2014年7月,原告向永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原告委托被告委托书证据时才知道。被告未经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签订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不成立。故起诉请求确认于2010年10月14日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不成立。被告冯世芬辩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确实不是原告签名,但被告在领取原告在重庆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领取的。事后,被告已将诊断证明书交付原告。重庆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是原告本人参加进行的,原告应该知道诊断后应领取报告,现原告称不知道结果不是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工。2010年8月12日,被告带领该公司工人包括原告到重庆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检查后,2010年10月14日,被告持侯在元与其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领取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7月,原告向永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原告委托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向原告送达诊断证明书的证据,本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授权委托书》及送达证据,以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现原告以未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起诉请求确认《授权委托书》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授权委托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自愿签定的由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在其约定范围内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由被告带领去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但检查后并未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亦认可《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一栏“侯在元”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且原告知道被告以该委托书领取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对被告的该行为未予追认,因此,该授权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不成立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已交给原告,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亦未进行追认,故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以侯在元和冯世芬的名义于2010年10月14日签定的《授权委托书》不成立。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世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世芬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