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纪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68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形迹可疑于2015年4月25日被带到凤台县公安局,次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骑自行车准备到福海园小区捡拾矿泉水瓶时,见凤台县卫生局门口台阶上有一女子正在打电话。被告人纪某听窦某讲话声音很象其找寻多年未果的离家妻子,遂驻足观望。后又将自行车停放在附近步行至窦某旁边进行观察,因视线不清,被告人纪某在未看清窦某的情况下误认为是其妻子,为报复,趁窦某打电话无防备之机将窦某放在面前地上的黑色女包抢走,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500多元等物品,后骑自行车向南逃离现场。被告人纪某逃至苏果超市附近,将包内500余元现金拿走,其他物品被其丢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为28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窦某的陈述;2、被告人纪某的供述;3、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侦技术图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纪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骑自行车准备到凤台县福海园小区捡拾矿泉水瓶时,见凤台县卫生局门口台阶上有一女子(窦某)正在打电话。被告人纪某听窦某讲话声音很象其找寻多年的离家妻子,遂驻足观望,后又将自行车停放在附近步行至窦某旁边进行观察,因视线不清,被告人纪某在未看清窦某的情况下误认为是其妻子,便趁窦某打电话无防备之机将窦某放在面前地上的黑色女包抢走,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500多元等物品,后被告人纪某骑自行车向南逃离现场。被告人纪某逃至苏果超市附近,将包内500余元现金拿走,其他物品被其丢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为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纪某于2015年4月25日因形迹可疑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后,交代了其抢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的陈述,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纪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她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因形迹可疑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后,交代了其抢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所抢财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纪某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海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