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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银珍与汤务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被告汤××。原告李××诉被告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高中读书期间与被告相识、相恋,原告父母以被告曾有盗窃罪案底、整天游手好闲为由极力反对二人拍拖。因原告已怀有女儿汤×甲,原告父母只好同意二人结婚,寄望被告婚后能脚踏实地工作,照顾好家庭。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在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及2013年1月生育女儿汤×甲、儿子汤×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工作、家庭的所有经济压力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父亲、丈夫的职责,不照顾家庭及儿女,而且一直无正当职业,终日无所事事。被告发生意外后,严重意外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智力三级残疾,被告的医疗费用、日常生活开支亦需要原告的家人援助才得以度日。原告不离不弃照顾被告直至其康复出院。被告出院后,常因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恶言相向,多次动手打原告,并在一次争执中将原告父亲打伤。被告家人不但熟视无睹,还怂恿二人离婚。原告忍无可忍,自2014年带儿女至父母处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一年多,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家庭基础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发生事故后导致其智力三级残疾,至今未能正常工作,其家庭经济本来不宽裕,仅靠被告领取低保费作为生活开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相反原告有稳定工作,家庭经济宽裕,儿女自出生便由原告父母照顾,且原告在生育儿子汤×乙后已进行节育手术。儿子汤×乙现刚满两周岁,离不开母亲的体贴和照顾。女儿汤×甲现年五岁,正处于一个探索世界和认知世界的年龄段,给予孩子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指引十分重要。被告无法在学习上给孩子提供指导和帮助,其家庭经济及教育条件均不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汤×乙、女儿汤×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低保证、证明、报告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情况及被告为智力三级残疾;女儿汤沛雯有贫血,离不开原告抚养、照顾。被告辩称:我在2013年发生车祸,车祸前我与原告的感情较好,但从我发生车祸后,原告就多次与不同的男人出外,我对此有意见,原告因此跟我发生争吵。我同意离婚,但离婚后,我要求至少一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如果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也没有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广东新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其精神(智力)状态正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残疾人证有异议,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加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一同到鉴定所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广东新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律规定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读高中期间相识,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汤×甲,于2013年1月6日生育儿子汤×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与被告父亲一起居住。被告在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方便照顾两个孩子,遂携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玩,擅自借钱给他人,没有尽到父亲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7日领取残疾人证,该证显示被告智力三级残疾,并于同年7月1日领取低保证。但诉讼中,被告认为自己的智力已恢复正常,并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智力)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5日出具粤新精司(2015)精鉴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正常。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不稳定,没有钱支付家用。假如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原告认为其已结扎,故要求抚养儿子,各自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女儿汤×甲、儿子汤×乙如何抚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智力残疾,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其精神(智力)状态正常,故本院认为被告如常人般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综合考虑两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本院认为女儿汤×甲由被告抚养,儿子汤×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汤××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汤×甲由被告汤××抚养,儿子汤×乙由原告李××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齐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