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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2月20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6月7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小轿车搭载杨甲、刘某、杨乙、杨丙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兴鼎隧道时,由于姜某疲劳驾驶,未注意前方路面状况,撞上前方严某驾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杨甲当场死亡,刘某、杨乙、杨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甲、刘某、杨乙、杨丙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姜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姜某是过失犯罪,事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通过家属尽力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交了收条2张,用于证实姜某家属预付刘某、杨丙医疗费5000元、杨甲丧葬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粤AQ3M**小轿车搭载被害人杨甲、刘某、杨乙、杨丙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兴鼎隧道时,由于姜某疲劳驾驶,未注意前方路面状况,致使小轿车追尾撞上前方严某驾驶的闽F635**/闽F0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杨甲当场死亡,刘某、杨乙、杨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杨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甲、刘某、杨乙、杨丙不负责任。事发后,姜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案发后,姜某家属预付刘某、杨丙医疗费5000元、杨甲丧葬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刘某、杨乙、杨丙的陈述,证人严某、杨丁、杨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姜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姜某家属代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证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