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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珊与张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珊,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张烨,女,成年,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珊诉被告张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在贵阳买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珊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张烨向原告王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还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王芹出庭作证。被告张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烨经其朋友王芹介绍向原告王珊借款,2013年8月2日,原告王珊向被告张烨交付借款现金50,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珊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返还。借款人:张烨。2013.8.2。”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且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烨向原告王珊借款50,0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王珊要求被告张烨偿还借5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珊借款5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650.00元,由被告张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映人民陪审员  方顺坤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