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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吴仁崇、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崇,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苍南县新东方旅游用品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崇。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缪仁瑞。原审被告:苍南县新东方旅游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上诉人吴仁崇、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苍南县新东方旅游用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吴仁崇、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吴仁崇、温州金民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