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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1时许,酒后驾驶闽C3XY**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某)从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往祥云路方向行驶,行至祥云路灯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1时21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3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并成立帮教小组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呼气照片及现场呼气测试结果,被查获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证明,监管帮教证明书,罚没款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并成立帮教小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