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曲鸣、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曲鸣,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安吉南路恒盛商业广场尚东国际A幢6楼60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0116-3。法定代表人林育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曲鸣,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冰蓉,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何平,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962-0。法定代表人何平。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曲鸣、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艺珍,被告何曲鸣、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洛恒信字第004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曲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就借款本金部分计收罚息,并就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被告陈冰蓉、何平自愿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约定,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曲鸣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何曲鸣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曲鸣立即偿还所有已到期借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鉴于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曲鸣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5年洛恒信字第004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人民币35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曲鸣、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何曲鸣、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何曲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曲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曲鸣追偿;四、驳回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被告何曲鸣、陈冰蓉、何平、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