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博汇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博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汇印刷有限公司。上诉人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士隆公司、博汇公司素有加工合同关系,由士隆公司为博汇公司提供印刷服务。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博汇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拖欠士隆公司加工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380.81元。经士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加工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14年11月25日博汇公司所欠的加工费为42,380.81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外,士隆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加工但博汇公司未提取产品的加工费17,976.93元,士隆公司仅提供了采购单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博汇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此部分加工物未交付一节,士隆公司起诉时称系博汇公司未按约自提,但在审理中士隆公司又自认根据双方交易惯例为士隆公司向博汇公司送交加工物,前后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故对士隆公司主张该部分加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博汇公司应支付士隆公司所欠加工费为42,380.81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士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汇公司欠款42,380.81元;二、驳回博汇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财产保全费592元,合计1,246元,由博汇公司负担371元、士隆公司负担875元。判决后,博汇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交易的惯例,士隆公司须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博汇公司才付款。因士隆公司仍欠其113,691.20元增值税发票,故博汇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士隆公司加工费。博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士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士隆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博汇公司提供了其制作的欠票明细,以证明士隆公司尚有113,691.2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其开具。士隆公司认为该明细系博汇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士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士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博汇公司上诉称,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有先开票再付款的惯例,以及士隆公司尚有113,691.2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其开具。对此,博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元,由上诉人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