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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珠江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唐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实业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吴志春、王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永大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心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实业公司、吴志春、王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永大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志春、王培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金龙实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金龙实业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金龙实业公司不予理睬。因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龙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7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4940元;3、被告永大小贷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金龙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鼎丰]高保借字(2013)第109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龙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永大小贷公司为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吴志春、王培芬为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永大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永大小贷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通过股东会,故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3,是其他被告与原告签署的,非永大小贷公司经办,也未告知过永大小贷公司,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还需要律师费发票进行核实。被告永大小贷公司辩称,对该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事项并不知情;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本案的担保是前总经理杨革伟操作,其涉嫌刑事犯罪,应由杨革伟承担责任。因杨革伟现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则,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永大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金龙实业公司(乙方借款人)与原告(甲方贷款人)及永大小贷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鼎丰高保借字(2013)第1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授信,授信期间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丙方作为担保人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和贷款占用天数计算,计息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甲方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额度和期间内发生的)、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吴志春、王培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鼎丰高保字(2013)第10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金龙实业公司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向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按约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即向该被告放贷,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但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日,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金龙实业公司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之前的借款利息均已付清。被告永大小贷公司、吴志春、王培芬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用74940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金龙实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罚息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2.5‰即年利率27%,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计算起始日为2014年5月22日。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实业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小贷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龙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则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金龙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小贷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4940元。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7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