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与曾炳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曾炳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曾炳钗。原告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炳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曾炳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坎门街道中市街24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1996)字第0642号]处在玉环县坎门后沙旧城改造工程范围内。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玉环县坎门后沙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玉环县坎门街道中市街242号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给原告拆除,并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被告可调换到坐落在坎门街道海都花园小区的两套小型套房,并得到各项拆迁补偿费用43106元;被告需支付原告安置房屋的各项费用358983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315877元,待被告套房安置抽签定位后15日内结算付清;被告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因乙方责任逾期腾房,原告取消提前腾房奖励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扣回逾期时限内的2倍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余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丈夫王达木于2014年8月13日亡故。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套安置房,分别为坎门海都花园小区119幢1-302、402。双方于同日对房屋差价进行了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76130元,上述款项中的32613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50000元由原告另行途径予以解决。因被告违约拒不腾空拆迁房屋,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坎门街道前街242号一间二层楼房,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2倍临时安置过度补助费18782元。被告曾炳钗辩称:我方实际拿到安置房的时间为2015年的5月11日,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014年12月1日。我方的房屋已在装修,待装修好了就腾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除交付两套安置房的具体时间外,被告对原告的其余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除交付两套安置房具体时间以外的其余陈述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玉环县坎门后沙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元,而被告坐落在玉环县坎门街道中市街24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5.9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坎门后沙旧城改造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许可证明、玉环县坎门后沙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明、拆迁安置结算表、借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环县坎门后沙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搬迁腾空坎门街道中市街242号的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但其至今未腾空,显属违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根据双方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逾期腾房,原告将向被告扣回逾期时限内2倍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为391.3元(55.9平方米×7元/平方米),而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已逾期13个月,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173.8元(391.3元×2倍×13个月),并自2014年7月起继续按782.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至判决确定的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炳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中市街242号的房屋,并于腾空之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曾炳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173.8元,并自2014年7月起继续按782.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费用至本判决第一项所指向的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预交270元),由被告曾炳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