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庆诉江正贤、周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江正贤,周秋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庆。被告江正贤。被告周秋英,大冶市人住址同上。被告XX。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恒胜,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与被告江正贤、周秋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被告周秋英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占恒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江正贤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周秋英、XX为被告江正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资金交付给被告江正贤,被告江正贤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23日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证明证明被告江正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周秋英、XX对被告江正贤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辩称,被告江正贤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中一张借条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借款利息,且是按高利率计算,故不应作为债务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23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江正贤将5万元债权的收据已交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且被告江正贤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已预先收取3000元利息。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收到了收据,并未领取这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正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江正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月利率3%。被告周秋英、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江正贤97000元,被告江正贤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被告周秋英、XX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江正贤在2013年7月23日前共支付利息6000元,在2013年11月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三被告再未偿本付息,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江正贤将其享有债权5万元的收据交给原告作为借款质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问题。因为利息是根据本金被占有期限而产生的,原告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该笔“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正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虽然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正贤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江正贤辩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支付12000元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江正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江正贤在2014年7月23日前已支付利息6000元。虽原告陈述被告江正贤在2013年11月支付的利息1万元系另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笔款系另一笔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江正贤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江正贤已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三、关于被告周秋英、XX的责任问题。被告周秋英、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江正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秋英、XX对被告江正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江正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庆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二、被告周秋英、XX对被告江正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正贤、周秋英、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