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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光宇与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蔡光宇,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丰美路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2梯301室。法定代表人林鸿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光宇因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宇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被告延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宇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1800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大厦第1幢A单元801、802号房,同时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直至起诉之日,因被告原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月1日之前为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在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人民币51.800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大厦第1幢A单元801、802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能按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37814.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每日人民币51.8004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被告延寿公司辩称:原告已完全领取产权证,且向被告出具声明书,明确声明放弃追究法律责任,且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至此不存在任何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寿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3)第C26818号]。经批准,被告延寿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称为延寿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莆规荔建2007-102,施工许可证号为荔建管证(2007)06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8)莆房许字第50号。2008年11月10日,原告蔡光宇与被告延寿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人民币518004元向被告购买延寿大厦第1幢A单元801号、802号商品房各一套,被告应在2009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利率付给利息,同时按已付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六。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买受人必须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或需买受人签章,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期限内积极给予配合,有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切税费按国家规定由买受人进行承担。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款人民币98279元、9972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张。2010年2月23日,原告接收了上述商品房。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领取了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二本,并向被告出具“原、被告账目已经结清,互不相欠,并放弃追究贵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的声明书一份。讼争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尚未办理。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被告提供的《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声明书》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光宇与被告延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出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声明书。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书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声明书注明放弃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应包括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蔡光宇办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延寿大厦第1幢A单元801、802号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原告蔡光宇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及承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税费;二、驳回原告蔡光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由原告蔡光宇负担人民币645元,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元招代理审判员潘丽人民陪审员杨靖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徐素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