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港田牌两轮摩托车,在光复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公安分局西侧路口时,与毕XX驾驶的黑DM21**号福田牌小型货车相刮撞,同时将行人罗XX撞倒,造成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XX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XX、罗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