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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明阳与牛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阳,牛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98号原告李明阳,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牛林俊,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明阳诉被告牛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10万元)、2011年10月15日(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10万元)、2012年9月30日(23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林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据上同时有案外人马喜军、李明广签名,原告当庭放弃对其二人主张权利。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23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73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9月30日借据各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马喜军、李明广承担2010年12月8日借款10万元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阳借款本金7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牛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