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金培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金培,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培。委托代理人唐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厦2楼203室。负责人杨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南栋B座201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云,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谢金培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义长沙分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4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函》,该局查明,胡武光等人伪造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印章,虚构高速公路砂石运输合同,将永吉高速、龙永高速公路运输业务重复发包给古丈鸿翔物流公司、谢金培和郭建辉、谭伟清等单位和个人,收取定金、保证金、转让费220万元,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重大嫌疑,该案与(2014)开民二初字第04045号运输合同纠纷案、(2014)开民二初字第02147号租赁合同纠纷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函》查明,胡武光等人伪造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印章,虚构高速公路砂石运输合同,将永吉高速等运输业务重复发包给谢金培等单位和个人,收取定金等费用,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明确该案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胡武光等涉嫌合同诈骗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谢金培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金培的起诉。上诉人谢金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出具的《函》,不能证明胡武光涉嫌合同诈骗罪,更不能证明其涉案情况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理由是:1、从该《函》内容明显可看出,公安机关对胡武光的犯罪调查系初步调查,办案程序也仅停留在受案阶段。2、公安机关的初步调查查明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公安机关仅仅只向几个所谓证人进行了谈话,谈话内容也根本未提到任何有关胡武光诈骗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以上谈话,根本不应得出胡武光涉嫌犯罪且与本案属同一事实的结论。3、原审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函》后,未对本案进行认真审查,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和权益。本案立案后将近六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虽多次催促,但原审法院迟迟不对本案做出裁判。而公安机关出具《函》后,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后两天内即下达驳回起诉裁定书;(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由于胡武光是被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即使其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涉嫌诈骗犯罪,两被上诉人仍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引用法律条文,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天义长沙分公司、天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没有承揽永吉高速公路工程,答辩人不具备高速公路建造资格,永吉高速公路项目是胡武光虚拟的,其目的是利用砂石运输项目进行诈骗;(二)2015年4月8日,公安局芙蓉分局出具《函》,该局查明��胡武光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重大嫌疑。该案与(2014)开民二初字第04045号运输合同纠纷案,(2014)开民二初字第02147号租赁合同纠纷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三)被答辩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尽快侦破此案,寻求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四)只有遵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才能判定被答辩人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第003号的永吉高速供应砂石工程砂石运输合同是否有效;(五)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裁定是完全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函》载明,天义长沙分公司经营负责人胡武光等人伪造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印章,虚构高速公路砂石运输合同,将永吉高速等运输业务重复发包给谢金培等单位和个人,收取定金等费用,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明确该案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谢金培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妥。谢金培上诉认为,胡武光涉嫌犯罪还是初步调查阶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侦查阶段并不影响本案驳回起诉。另,谢金培上诉认为,即使胡武光涉嫌犯罪,两被上诉人仍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武光是否犯罪尚未定性,天义长沙分公司和天义公司的责任也无法进行界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金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loz1loz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