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乃永与朱明生、葛玲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永,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959号原告王乃永,市民。被告朱明生,市民。被告葛玲玲,市民。被告钱光华,市民。原告王乃永与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永诉称,2014年3月3日,葛伟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三被告均未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担保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葛伟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乃永借款60000元,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二分,借款人:葛伟,2014.3.3,担保人:钱光华,2014.3.3,担保人:葛玲玲,2014.3.3,担保人:朱明生,2014.3.3”。后经原告王乃永多次催要,葛伟与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均未还款。现原告王乃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乃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朱明生的工资款20000元、对被告葛玲玲的工资款20000元、对被告钱光华的工资款40000元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乃永出具由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签字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葛伟向原告王乃永借款60000元,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签字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葛伟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葛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代葛伟偿还原告王乃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乃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明生、葛玲玲、钱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