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萍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锁浩龙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锁浩龙,绰号“锁导”、“老锁”、“领导”,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晓刚,绰号“小刚”,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宪丰,绰号“贺老板”,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抢劫被害人涂某某的事实2014年3月29日晚,被害人涂某某被李某某(在逃)以招募酒吧DJ为由骗至萍乡,之后被带至位于本市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到该出租房后,涂某某见该房的窗子和门都被反锁,房子里有二十多个人自称是搞直销,遂发现自己被骗进了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锁浩龙安排被告人赵晓刚做涂某某的师傅,负责专门看守涂某某,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及向锁浩龙汇报,并安排被告人贺宪丰负责协助赵晓刚看守涂某某。之后,赵晓刚便从早到晚寸步不离地跟着涂某某,晚上睡在涂某某身边,防止其逃跑,并向涂某某灌输传销知识。除此之外,该出租房的大门时刻被反锁,晚上睡觉时贺宪丰等传销人员会睡在涂某某身边,将其夹在中间无法逃跑。为使涂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避免其被关久了出意外,经锁浩龙同意及安排,赵晓刚与贺宪丰或其他传销人员会偶尔带其外出,但赵晓刚、贺宪丰及其他传销人员会紧跟着涂某某放在其逃跑。涂某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多次提出要离开,被告人锁浩龙对其进行言语威胁。4月10日,涂某某试图跳窗逃跑,被出租房内的传销人员按倒在地并进行言语威胁,锁浩龙将此情况向其上线“阿叶”(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汇报并请求帮忙后,次日“阿叶”便安排其他传销窝点的家长“曹导”(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来到锁浩龙负责的传销窝点,对涂某某进行殴打。4月14日左右,其他传销窝点的“杨导”等两人再次来到锁浩龙负责的传销窝点,对涂某某进行了殴打。涂某某被打后便再也不敢逃跑了。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锁浩龙要求涂某某以摔断了输精管急需钱做手术为由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涂某某担心被殴打,只得同意。2014年4月30日12时许,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将涂某某带至位于本市一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内,锁浩龙将以摔断输精管急需五万元做手术的内容写在一张纸条上,要求涂某某按照纸条上记录的内容与家人通话要钱,并要涂某某在通话前进行排练。在排练过程中,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要求涂某某在念纸条内容时带有哭腔,如涂某某未达到要求,赵晓刚及该传销窝点内的其他传销人员便会用手掐涂某某。排练完后,锁浩龙将手机交还给涂某某,要求涂某某将手机开成免提打电话向其父母要钱,贺宪丰则坐在其后背上,涂某某被迫按照锁浩龙所写纸条的内容向父母骗钱,涂某某父母接到电话后立即打了三万元钱到涂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下午2时25分许,锁浩龙、贺宪丰、赵晓刚带着涂某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永昌寺分理处,由赵晓刚紧跟着涂某某到银行柜台上取出29900元现金,钱刚取出便被赵晓刚拿走放进包里,然后交给了锁浩龙。取完钱后,锁浩龙、贺宪丰、赵晓刚要涂某某写下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纸条,并称其中27400元钱是用于购买产品的费用,剩下的2500元钱用于涂某某的日常开销。但之后,该2500元钱并未交还给涂某某,而是由锁浩龙交给了其上线“阿叶”。2014年4月底5月初,因该传销组织的安排,锁浩龙另行寻找到安源区出租房做为新的传销窝点,之后涂某某也转移至该处继续由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等人看守并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5月14日下午,涂某某因身体虚弱而要求去医院看病,锁浩龙同意后与赵晓刚一起带着涂某某到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去看病。在医院里,涂某某趁机向正在执勤的民警求助,民警将涂某某解救并现场抓获赵晓刚。当晚,民警在涂某某的协助下抓获锁浩龙、贺宪丰。经法医鉴定,涂某某因外伤致软组织擦挫伤,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二、非法拘禁被害人柳某某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害人柳某某被朋友张某某(在逃)以招募酒吧DJ为由骗至萍乡,并被带至位于本市一居民房里的传销窝点,之后一直被传销人员王某某(在逃)等人看守限制人身自由。5月7日左右,柳某某被“阿叶”安排转移至被告人锁浩龙负责的位于安源区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之后的五天时间里,贺宪丰通过聊天洗脑、陪同打牌、晚上陪睡等方式对柳某某进行看守,防止其逃跑。5月10日下午,其他传销窝点的家长“张导”和“车导”(身份情况均不详,在逃)来到锁浩龙负责的传销窝点,“张导”对柳某某进行了殴打。5月12日左右,柳某某再次被安排从锁浩龙负责的传销窝点转移至安源区北桥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六楼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5月14日晚,当天下午在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解救出的涂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该传销窝点,解救出了被拘禁在此的柳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为迫使被害人涂某某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锁浩龙贺宪丰还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为迫使被害人柳某某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明知是为了取得所谓的购买产品费用,仍采取恐吓、胁迫、暴力等手段逼使被害人涂某某向家人骗取汇款,之后强行取得该汇款并交给其上线,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应数罪并罚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非法拘禁被害人涂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而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在逼他向家里要钱的练习过程中锁浩龙让他按照其所写的一字一句地念,并且要带哭腔,他稍有不配合就会打他,之后,就将他的手机给他,让他打电话给父母,并要将手机按免提,期间,如果他按照纸上的内容说得不对,就有人坐在他的后背,而赵晓刚就掐他的大腿,他不敢反抗,就是在打电话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照纸上写的说或者表情不到位,锁浩龙都会叫旁边的传销人员打他,他按照锁浩龙写的一五一十告诉父母,他的父母当时很着急就立即筹集了三万元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之后锁浩龙叫他再次给他父母打电话,并让他说没有五万元生命就垂危了,叫他父母再寄二万元过来,后来他父母对他说实在筹不到这么多钱,锁浩龙才作罢。之后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带他到将军庙附近的农行柜台,叫他取了他账号卡上的29900元现金,刚取完钱,赵晓刚就将钱拿走直接交给了锁浩龙,锁浩龙就将现金放在了随身携带的皮包内。被害人涂某某在被逼向家中要钱的过程中,被告人对其有暴力、胁迫及恐吓行为,三被告人亦跟随被害人涂某某去银行取钱,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致被害人涂某某取出钱后当场交给被告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锁浩龙指挥安排被告人赵晓刚、贺宪丰看守被害人涂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晓刚、贺宪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晓刚是主犯的指控,不予支持。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柳某某的行为中,被告人锁浩龙虽不在现场,但其作为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同意安排柳某某来其负责的窝点,并安排被告人贺宪丰看守,被告人锁浩龙、贺宪丰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宪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锁浩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在抢劫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锁浩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晓刚、贺宪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涂某某超过24小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锁浩龙、贺宪丰非法拘禁被害人柳某某超过24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锁浩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赵晓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贺宪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锁浩龙上诉提出:1、被害人涂某某是主动加入公司的,其未使用暴力逼迫威胁,钱已交给了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不成立;2、其是受上线安排指使,应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晓刚上诉提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没有抢劫的动机,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贺宪丰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抢劫罪,也没有非法拘禁柳某某;2、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属从犯,初犯、偶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抢劫被害人涂某某的事实2014年3月29日晚,被害人涂某某被李某某(在逃)以招募酒吧DJ为由骗至萍乡,之后被带至位于本市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到该出租房后,涂某某见该房的窗子和门都被反锁,房子里有二十多个人自称是搞直销,遂发现自己被骗进了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的“家长”上诉人锁浩龙安排上诉人赵晓刚做涂某某的师傅,负责专门看守涂某某,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及向锁浩龙汇报,并安排上诉人贺宪丰负责协助赵晓刚看守涂某某。之后,赵晓刚便从早到晚寸步不离地跟着涂某某,晚上睡在涂某某身边,防止其逃跑,并向涂某某灌输传销知识。除此之外,该出租房的大门时刻被反锁,晚上睡觉时贺宪丰等传销人员会睡在涂某某身边,将其夹在中间无法逃跑。为使涂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避免其被关久了出意外,经锁浩龙同意及安排,赵晓刚与贺宪丰或其他传销人员会偶尔带其外出,但赵晓刚、贺宪丰及其他传销人员会紧跟着涂某某放在其逃跑。涂某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多次提出要离开,锁浩龙对其进行言语威胁。4月10日,涂某某试图跳窗逃跑,被出租房内的传销人员按倒在地并进行言语威胁,锁浩龙将此情况向其上线“阿叶”(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汇报并请求帮忙后,次日“阿叶”便安排其他传销窝点的家长“曹导”(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来到锁浩龙负责的传销窝点,对涂某某进行殴打。4月14日左右,其他传销窝点的“杨导”等两人再次来到锁浩龙负责的传销窝点,对涂某某进行了殴打。涂某某被打后便再也不敢逃跑了。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锁浩龙要求涂某某以摔断了输精管急需钱做手术为由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涂某某担心被殴打,只得同意。2014年4月30日12时许,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将涂某某带至位于本市安源区将军庙附近一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内,锁浩龙将以摔断输精管急需五万元做手术的内容写在一张纸条上,要求涂某某按照纸条上记录的内容与家人通话要钱,并要涂某某在通话前进行排练。在排练过程中,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要求涂某某在念纸条内容时带有哭腔,如涂某某未达到要求,赵晓刚及该传销窝点内的其他传销人员便会用手掐涂某某。排练完后,锁浩龙将手机交还给涂某某,要求涂某某将手机开成免提打电话向其父母要钱,贺宪丰则坐在其后背上,涂某某被迫按照锁浩龙所写纸条的内容向父母骗钱,涂某某父母接到电话后立即打了三万元钱到涂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下午2时25分许,锁浩龙、贺宪丰、赵晓刚带着涂某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永昌寺分理处,由赵晓刚紧跟着涂某某到银行柜台上取出29900元现金,钱刚取出便被赵晓刚拿走放进包里,然后交给了锁浩龙。取完钱后,锁浩龙、贺宪丰、赵晓刚要涂某某写下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纸条,并称其中27400元钱是用于购买产品的费用,剩下的2500元钱用于涂某某的日常开销。之后,该2500元钱并未交还给涂某某,而是由锁浩龙交给了其上线“阿叶”。2014年4月底5月初,因该传销组织的安排,锁浩龙另行寻找到安源区出租房做为新的传销窝点,之后涂某某也转移至该处继续由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等人看守并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5月14日下午,涂某某因身体虚弱而要求去医院看病,锁浩龙同意后与赵晓刚一起带着涂某某到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去看病。在医院里,涂某某趁机向正在执勤的民警求助,民警将涂某某解救并现场抓获赵晓刚。当晚,民警在涂某某的协助下抓获锁浩龙、贺宪丰。经法医鉴定,涂某某因外伤致软组织擦挫伤,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涂某某陈述,证实他2014年3月29日晚被其朋友李某某以招募酒吧DJ为由来到至萍乡,被带至萍乡市安源区北桥菜市场附近一私房的三楼。到该出租房后,他见该房的窗子和门都被反锁了,房子里有二十多个人自称是搞直销,发现自己被骗进了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是锁浩龙,赵晓刚是他的师傅,平时贺宪丰和赵晓刚一起跟着他,他在传销窝点坐在什么地方、睡觉时,赵晓刚都会和他一起,上厕所时,也会跟在卫生间旁,每次出门,必须征得锁浩龙同意,并安排人员跟着他,把他处于中间位置,而赵晓刚出去后一直搂着他直至回到传销窝点。后他多次提出要离开,但是有人专门看守他,而且刚来时手机就被拿走了,交给了赵晓刚保管。他到萍乡的第二天,赵晓刚就开始给他讲课,3月31日锁浩龙就对他讲“进来我们这个房间的帅哥从来没有虚伪配合过,我相信你不是第一个,我也相信你不是第一个,如果你敢,这是最后一次让你跟我对话”,4月10日那天,他提出要离开回家,如果不让他离开就跳楼,就有七、八个人按住他,其中有个叫“豆豆”的人还掐住他的脖子说再这么冲动就拿刀弄死他,他听完后非常害怕,就没有再反抗过了。4月11日,一个叫“曹导”的男子问他考虑得的怎样,并问他的问题,但“曹导”说他虚伪配合,就用巴掌敲他的头部二十几下,扇了他的脸二十几下,到4月14日,又有两个领导进来,其中一个叫杨宁二话没说就开始打他,当时他的脸都肿了,嘴巴也出血了,之后他更加害怕,就再也不敢离开了。锁浩龙还对他说在萍乡他们自己人有上万人,如果他跑,被抓到后有他好看。4月25日,赵晓刚对他说领导叫他进房间,进去后,锁浩龙就对他说要按照锁浩龙的方式方法去做,要他打电话给父母说他的下体输精管断了,必须筹集到五万元钱医生才给手术,不然会生不出小孩或者有生命危险,他只能点头答应。4月30日12时许,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等人将他带至将军庙附近一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内,锁浩龙在纸上写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写的是:妈妈,我出事了,昨天晚上下载歌曲忘记带钥匙,早上爬进了二楼不小心从二楼摔下来扎到了玻璃,出了好多血,附近的一位阿姨看到了就拨打了120将我送到医院;第二部分内容是:不小心把下体的输精管摔断了,现在医生说要五万元做手术,必须在2个小时内到账,不然会生不出小孩或者有生命危险。当时锁浩龙要他练习了十五分钟,他在练习过程中锁浩龙让他一字一句地念,并且要带哭腔,他稍有不配合就会打他。之后,就将他的手机给他,让他打电话给父母,并要将手机按免提,期间,如果他按照纸上的内容说得不对,就有人坐在他的后背,而赵晓刚就掐他的大腿,他不敢反抗,就是在打电话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照纸上写的说或者表情不到位(意思是装得受了很重的伤的样子),锁浩龙都会叫旁边的传销人员打他,他按照锁浩龙写的一五一十告诉父母,他的父母当时很着急就立即筹集了三万元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之后锁浩龙叫他再次给他父母打电话再寄二万元过来,后来他父母对他说实在筹不到这么多钱,锁浩龙才作罢。之后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带他到将军庙附近的农行柜台,叫他取了他账号卡上的29900元现金,刚取完钱,赵晓刚就将钱拿走直接交给了锁浩龙,锁浩龙就将现金放在了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取完钱后,贺宪丰、赵晓刚就给了他一张白纸,要他在纸上写上他父母的名字,并让他写自愿加入,名字、家庭地址和日期,他记得当时他写了七张这样的纸,写这个的意思就是要他自愿加入传销组织,自愿购买产品,称其中27400元钱是用于购买产品的费用,剩下的2500元钱用于他的日常开销,但钱一直由锁浩龙管着,他从来没有见过钱。5月14日他感觉身体特别虚弱,就叫锁浩龙他们带他去医院检查,下午4时许,锁浩龙叫上他的师傅赵晓刚一同陪他到北桥附近的一家医院(萍乡市三医院)做了一个检查,就看到有穿制服的警察在医院内,他趁赵晓刚不注意就立即扑向警察说明了情况。警察就把他和赵晓刚带到了派出所。他刚到萍乡时是在北桥菜市场附近一私房的三楼,在里面呆了一个多月,后来这间房子里有个人跳楼了,房子里的人都被分散,他后来又回到了锁浩龙租的房子里,这间房子是在附近有一个十字路口,还有一个北京烤鸭店,他在这里呆了有半个月的样子,直到他去医院看病报警。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诉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指认出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北桥菜市场附近一私房及八一街杨家冲内一栋居民楼五楼即是拘禁被害人涂某某的两处地点。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涂某某与上诉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相互辨认,涂某某辨认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是非法拘禁他的人;上诉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辨认出涂某某是被他们拘禁的人。4、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实被害人涂某某的农行卡在2014年4月30日13时25分58秒现存30000元,14时27分35秒现支29900元并扣除手续费100元。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及被害人涂某某在银行取款的情况。6、(安)公(司)鉴(损)字(2014)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涂某某因外伤致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在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处警过程中将被骗来萍乡搞传销的被害人涂某某解救,并现场抓获看守涂某某的上诉人赵晓刚,同日21时许,在涂某某的协助下,在本市安源区北桥菜场附近一居民楼六楼抓获上诉人贺宪丰,在楼下抓获上诉人锁浩龙。8、原审被告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的相应供述记录在卷,证实其相关的犯罪事实。二、非法拘禁被害人柳某某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害人柳某某被朋友张某某(在逃)以招募酒吧DJ为由骗至萍乡,并被带至位于本市七星大酒店后面一居民房里的传销窝点,之后一直被传销人员王某某(在逃)等人看守限制人身自由。5月7日左右,柳某某被“阿叶”安排转移至被告人锁浩龙负责的位于安源区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之后的五天时间里,贺宪丰通过聊天洗脑、陪同打牌、晚上陪睡等方式对柳某某进行看守,防止其逃跑。5月10日下午,其他传销窝点的家长“张导”和“车导”(身份情况均不详,在逃)来到锁浩龙负责的传销窝点,“张导”对柳某某进行了殴打。5月12日左右,柳某某再次被安排从上诉人锁浩龙负责的传销窝点转移至安源区北桥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六楼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锁浩龙安排贺宪丰负责带柳某某,防止柳某某离开。5月14日晚,当天下午在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解救出的涂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该传销窝点,解救出了被拘禁在此的柳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他被朋友张某某以招募酒吧DJ为由骗至萍乡,并被带至位于本市七星大酒店后面一居民房里的传销窝点,之后一直被传销人员王某某(在逃)等人看守限制人身自由。5月7日左右,他被领导调到另外一个地方,这个地点是锁导(指锁浩龙)负责。之后的五天时间里,主要是贺宪丰负责看管他,上课的时候坐在中间,睡觉时睡在中间,白天、晚上上厕所时都不许关门,有人在旁边看守,不让开窗帘看外面,房子不光外面有锁在里面也有锁,手机被收掉,有人打电话来,要按照指示回答,他说过很多次要回家,但是说过后,房间里的领导和其他人会不高兴,有两次领导还叫了其他房子的领导过来打他,还威胁他“我们这样还不算打你,如果在外面早用刀砍你了,我们在萍乡有很多人,包括全国都有好多人,不管逃到哪里都会找到你”。5月10日下午,其他房子里的领导“张导”和“车导”来到他所在的房子,“张导”对他说“一般人看行业只有3到7天,你过了十几天都没看懂,说明你不是一般的人,所以要用不一般的办法才能让你看懂”,说完就开始打他,开始一直扇他的脸,抓他的头发用力往墙上撞,用膝盖顶他的头,用拳头打他的腹部,还用脚踹他身上,打了他十几分钟,贺宪丰也在场,涂某某也在,他和涂某某一起呆过几天。在锁导的房子里他呆了五天又被调到了第三个地方。2、证人涂某某证言,证实柳某某是5月7日左右到他们房子里的,也是被骗来传销组织的,负责看管他的是贺宪丰,5月10日下午,“张导”和“车导”来到他所在的房子。“车导”过来就找贺宪丰问柳某某的情况,贺宪丰说柳某某不听话,不愿意“投资”(指购买产品),之后,“张导”在客厅里就开始殴打柳某某,当时他在房间里能听到。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柳某某辨认指出上诉人贺宪丰是看管他的人,涂某某是与他一起住了五天并见证他被殴打的人;涂某某指出柳某某是被“张导”殴打的人;贺宪丰指出柳某某是与他一起住过的人。4、上诉人锁浩龙的供述,证实柳某某是他们搬进杨家冲一栋房子后的两三天后来的,当时是“阿叶”打电话给他说有一个人要在他这里住几天,贺宪丰因为资历比较老,柳某某在他家时,贺宪丰会去安抚下。柳某某到他家的第二天被人打了,原因是柳某某在第一个家呆了这么久都没入行,第一个家的家长向“阿叶”打了报告,“阿叶”就派人来打柳某某,他当时没在场。5、上诉人贺宪丰供述,证实柳某某来到他们传销点后是“锁导”安排他负责带柳某某,为防止柳某某离开,他睡觉时会反锁房门并睡在柳某某身边,平时吃饭、上课他也会坐在柳某某身边。柳某某开始来的时候和他说过想回去,他就跟柳某某说不乖乖在这边了解行业的话就不会让他离开。其他房子的的领导“张导”在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来过他们住的房子,当时他在场,“张导”到他们房子就直接找到柳某某,问看懂了行业吗,之后“张导”就开始用手扇柳某某的脸,还抓住柳某某的头发将柳某某的头往墙上撞,还用脚朝柳某某身上踢,这样打了有15分钟左右才离开。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贺宪丰提出其没有非法拘禁柳某某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作出充分说明,本院不再重复评判,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为迫使被害人涂某某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上诉人锁浩龙、贺宪丰还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为迫使被害人柳某某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三上诉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锁浩龙、赵晓刚、贺宪丰明知是为了取得所谓的购买产品费用,仍采取恐吓、胁迫、暴力等手段逼使被害人涂某某向家人骗取汇款,之后强行取得该汇款并交给其上线,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惩处。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中,上诉人锁浩龙指挥安排上诉人赵晓刚、贺宪丰看守被害人涂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赵晓刚、贺宪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柳某某的行为中,上诉人锁浩龙虽不在现场,但其作为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同意安排柳某某来其负责的窝点,并安排上诉人贺宪丰看守,上诉人锁浩龙、贺宪丰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抢劫犯罪行为中,上诉人锁浩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赵晓刚、贺宪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三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三上诉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涂某某超过24小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上诉人锁浩龙、贺宪丰非法拘禁被害人柳某某超过24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锁浩龙提出其是受上线安排指使,应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作出了充分说明,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三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