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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敖特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吴瑞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吴瑞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号原告敖特根,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浴池打工,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负责人靳丽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呼斯乐图,该公司勘察定损员。被告吴瑞贵,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敖特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西乌财险支公司)、吴瑞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智,被告西乌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斯乐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吴瑞贵驾驶蒙HY5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巴拉嘎尔高勒镇新高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昊通驾校”对面,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超越前方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敖特根乘骑的二轮自行车时与其相撞,造成敖特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41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瑞贵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瑞贵的蒙HY5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西乌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西乌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西乌旗医院、锡盟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所花去的医疗费为17,213.26元。由于被告吴瑞贵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369.28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乌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上述的交通事故认可,被告吴瑞贵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认可。但在锡盟做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吴瑞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吴瑞贵驾驶蒙HY5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巴拉嘎尔高勒镇新高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昊通驾校”对面,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超越前方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敖特根乘骑的二轮自行车时与其相撞,造成敖特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乌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产生1,438.26元医疗费,诊断为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需手术治疗。原告转院到锡林郭勒盟蒙医研究所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产生的医疗费为15,758.80元。此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41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瑞贵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敖特根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敖特根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锁骨需医费约人民币6,00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2,150.00元、交通费为180.00元。经查被告吴瑞贵所有的蒙HY5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西乌旗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吴瑞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敖特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吴瑞贵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197.06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18天)、营养费720.00元(40.00元×18天)、护理费1,818.00元(101.00元×18天),误工费21,816.00元(101.00元×216天),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2,150.00元,交通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上述共计104,595.06元×70%=73,216.54元由被告西乌旗财险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西乌财险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但被告西乌财险支公司又未提出重新做鉴定申请,被告西乌财险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敖特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216.54元;二、驳回原告敖特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