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刘洪涛,杨晋,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号鲁银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刘方潭,董事长。被执行人: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董事长。被执行人: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晋,经理。被执行人:刘洪涛,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晋,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涛,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刘洪涛、杨晋、李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及被执行人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刘洪涛、杨晋、李涛名下的土地、房产登记信息。各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聊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14)聊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瑾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