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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冯秋菊与上海联翩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秋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204号原告冯秋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梅园路77号1802室。法定代表人黄澜,副总裁。委托代理人佟洁云,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牛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女,1987年8月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冯秋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上海联翩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翩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4)朝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联翩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联翩公司已于2014年8月21日注销,该院作出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15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为被告,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云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秋菊诉称:我经联翩公司派遣至交通银行工作,后我因与两公司的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我的请求,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支付我:1、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提成工资)2710.58元;2、2012年3月白金卡提成350元;3、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1793元;4、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2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0元。前锦公司辩称:不同意冯秋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已按照冯秋菊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提成是奖金的一部分,这是由冯秋菊与交通银行约定的,但冯秋菊在2013年3月的业绩没有达标,故不应支付奖金。另其在2013年3月也没有白金卡的提成。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冯秋菊不存在加班。且其在2012年已经享受了3天的年假。冯秋菊是自行离职的,我公司和交通银行均未辞退她。交通银行辩称:不同意冯秋菊的诉讼请求,同意前锦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秋菊于2011年9月5日与联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交通银行工作,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担任高级业务代表;冯秋菊与联翩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显示冯秋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冯秋菊最后出勤至2013年3月31日,其与联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联翩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冯秋菊上月工资,冯秋菊的工资构成和各月工资数额由交通银行确定,其工资构成包括底薪2500元、补贴600元及提成(每月数额不等),另每月考核点的标准为60点,达到标准则发放底薪和补贴,并按照每点45元计算提成,未达到标准则不发放提成,并按照低于60点的点数倒扣底薪且不发放补贴。庭审中,冯秋菊为证明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并称交易类型显示为“电子商务”的汇入款项系其工资,该明细显示:2012年6月28日汇入12029.51元、7月27日汇入11051元、8月27日汇入8193.54元、9月27日汇入7162.48元、10月26日汇入7334.56元、11月27日汇入20325.55元、12月27日汇入8284.12元、2013年1月28日汇入8781.4元、2月27日汇入8389.4元、3月27日汇入4528.06元、4月27日汇入1991.6元,以上款项的交易类型均显示为“电子商务”,上述款项共计98071.22元。前锦公司及交通银行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冯秋菊主张其在2013年3月的考核结果高于60点,当月应享有提成;其在2013年4月28日收到了2013年3月的底薪2500元和补贴600元,但没有收到当月提成工资,其第1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即当月提成工资。前锦公司及交通银行称冯秋菊在2013年3月考核结果未达到60点,没有提成。另冯秋菊主张其2013年3月办成一张白金卡,应获得提成350元,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张为客户办理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其自行手写的客户统计。前锦公司及交通银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无法核实其来源,并称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城市办事处外营团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白金卡需要客户开卡后才支付提成,冯秋菊在2013年3月并未办成白金卡。两公司提交了该管理办法。关于加班,冯秋菊主张虽然交通银行规定其有双休日,但实际上其所有双休日均在做业务;前锦公司及交通银行称从未安排冯秋菊休息日加班,且冯秋菊所在岗位为销售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并就其主张提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沪人社工时审(2011)第0708号及沪人社工时审(2012)第0633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分别显示准予交通银行的销售营销人员岗位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冯秋菊对上述决定书不予认可。关于年休假,冯秋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前锦公司及交通银行称冯秋菊在2012年已休年休假3天,其中有2天系提前休的2013年年假,并提交了冯秋菊签字的《假期申请表》予以证明,显示其申请休年假3天、事假2天,请假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1日。冯秋菊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但称表中内容不是其填写的。另冯秋菊主张两公司以公司政策变动为由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两公司主张冯秋菊系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就其主张提交:1、《辞职书》,内容为“本人冯秋菊······现因个人原因,向上海联翩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其中“本人冯秋菊”处“冯秋菊”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另落款签名处有“冯秋菊”字样签名;2、《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辞职原因处显示为工作考核,该表亦有三处“冯秋菊”字样签名。冯秋菊对上述辞职书及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中的五处“冯秋菊”字样签名非其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五处“冯秋菊”字样签名与冯秋菊的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4】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五处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冯秋菊及前锦公司、交通银行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6月18日冯秋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翩公司及交通银行支付工资差额、白金卡提成、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82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冯秋菊的仲裁请求。冯秋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联翩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核准注销。其与前锦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翩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前锦公司吸收合并联翩公司,合并完成后联翩公司解散,联翩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前锦公司继承,联翩公司相关法律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前锦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假期申请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前锦公司吸收合并,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依据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均应由前锦公司承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秋菊虽主张其2013年3月享有提成,但其提交的自己手写的客户统计不足以证明其当月完成的业绩及应享有的提成工资数额,其要求支付2013年3月的提成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冯秋菊提交的银行卡亦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办理白金卡的提成且已开卡,故其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冯秋菊未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提交证据,且其与联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冯秋菊的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另交通银行提交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亦显示该行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冯秋菊要求支付其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秋菊的月工资,前锦公司及交通银行均对冯秋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本院亦对此予以采信,并根据该明细所显示的冯秋菊每月实发工资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8915.57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两公司虽主张冯秋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就其主张提交《辞职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辞职书及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中“冯秋菊”字样签名并非冯秋菊的字迹,故本院对该辞职书及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两公司未就冯秋菊离职的原因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冯秋菊提出的两公司以政策变动为由将其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因两公司的辞退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辞退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冯秋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前锦公司应予支付,交通银行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年休假工资,冯秋菊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联翩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其应从2012年9月5日起享有年休假,2012年其可享有1天年休假。冯秋菊认可《假期申请表》上的签名系其所签,该表显示其2012年请休3天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秋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万二千元;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冯秋菊已交纳,被告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冯秋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