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峰与钱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钱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65号原告:徐峰。被告:钱伟林。原告徐峰诉被告钱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丰、人民陪审员汪建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峰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承诺三个月归还。还款期到后,经原告一再催要,但被告一直躲避不与原告协商解决。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10000元,利息2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总计2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徐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事实。被告钱伟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钱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峰与被告钱伟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峰向被告钱伟林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钱伟林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钱伟林未践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钱伟林负担。原告徐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伟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5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徐力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汪建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