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与请来是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明仁。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何鹏,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诉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丰卤1井钻井液承包合同》,合同金额5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确认工程于2010年3月18日完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89841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98410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丰卤1井钻井液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丰卤1井钻井液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5100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确认工程于该日完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1000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总计2201590元。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2898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丰卤1井钻井液服务承包合同》、《通知》、发票、《对账函》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丰卤1井钻井液服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尚欠的2898410元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898410元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致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巴州钻井技术分公司工程款289841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审 判 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