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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8)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李兴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1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黄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兴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李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李兴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8528.27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4679.45元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预交的诉讼费6624元,律师代理费11355元,合计381186.72元。李兴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81186.7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兴胜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苏E×××××)进行了查封外(车辆无法找寻)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81186.7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被执行人车辆查封(无法找寻)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