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苗族,高中文化。曾因犯窝藏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雷鸣,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某,曾用名肖敏,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溢水镇花园村*组,暂住本市福田区水围村***栋***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宁昱,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严塘镇黄家村**组**号,暂住本市福田区皇岗新村***栋***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祝红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陈滩子村*组**号,暂住本市福田区赤围村1坊**栋***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伟,男,苗族,中专文化。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超,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坚,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二委*组,暂住本市罗湖区广场北街小区**栋***房。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组***号,暂住本市罗湖区秀南街*栋**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3日被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及辩护人赵建国、雷鸣、黄志坚、王宁昱、肖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等人租赁本市福田区金田路绿茵阁a栋6a1房从事赌“三公”的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作为赌场组织者,负责联系场地,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招揽赌博人员进场赌博;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作为赌场股东负责“做门子”;被告人曲某、肖某、黄某甲负责看门望风;被告人廖某负责看管水钱;被告人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从中牟利。2014年12月10日4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金田路绿茵阁a栋抓获被告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等18人,查获周朵立等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二粒、赌资人民币87100元。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下沙四坊61号楼下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民警在下沙五坊的一家腊肉店内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抓获。2015年1月30日,民警在本市沙头角办证中心门口将被告人王超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当庭均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自愿缴纳罚金,悔罪表现真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认为,1、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彭某被抓获时系参赌人员,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表示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系从犯;2、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超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本案所涉赌档开设时间很短,被告人王超放高利贷的数额不大,获利很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本案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没有再犯危险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等人租赁本市福田区金田路绿茵阁a栋6a1房从事赌“三公”的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作为赌场组织者,负责联系场地,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招揽赌博人员进场赌博;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作为赌场股东负责“做门子”;被告人曲某、肖某、黄某甲负责看门望风;被告人廖某负责看管水钱;被告人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从中牟利。2014年12月10日4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金田路绿茵阁a栋抓获被告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等18人,查获周朵立等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二粒、赌资人民币87100元。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下沙四坊61号楼下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民警在下沙五坊的一家腊肉店内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抓获。2015年1月30日,民警在本市沙头角办证中心门口将被告人王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扑克牌、赌资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电子票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方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祝红波、陈伟、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党某、徐某、曲某、肖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祝红波、任某、陈伟、王某乙、王超、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詹某、武某、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酌情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祝红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陈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王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七、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八、被告人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九、被告人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二、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三、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六、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七、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八、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九、被告人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十、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十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十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十三、缴获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扑克牌等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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