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永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葛中华,黄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中华。被告: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华忠。被告:绍兴永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中华。被告:葛中华。被告:黄萍萍。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地公司)、绍兴永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承公司)、葛中华、黄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8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越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8183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锦华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越地公司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98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承公司、葛中华、黄萍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8183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锦华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永承公司、葛中华、黄萍萍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98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编号为0931140925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因财务状况恶化,已发生欠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依约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锦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4,932.92元,合计人民币1,834,932.9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永承公司、越地公司、葛中华、黄萍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二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为被告锦华公司的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3、欠息清单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五份(复印件)、EMS回执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利息及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尚约定,若被告锦华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锦华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锦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锦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在借款人锦华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华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永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葛中华、黄萍萍对被告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98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永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葛中华、黄萍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锦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1,314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57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