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负责人:田泽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被告陈某、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陈某驾驶辽C67C**号小型客车,沿建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忠义汽修门前右转弯时,遇陈某某驾驶助力车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15.67元。被告陈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辽C67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忠义汽修”门前实施右转弯时,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25039号燃油助力车载乘原告沿建设大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陈某驾车实施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在其右侧车道行驶的车辆,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中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相刮撞,造成陈某某、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再查,辽C67C**号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赵德芳,被告陈某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二级护理;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时间60-120天。再查,被告陈某垫付医药费5065.80元,其中3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之中、2065.80元未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之中。再查,关于案外人陈某某的赔偿情况,已由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判决确认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00.07元、给付陈某垫付的266.20元,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4、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5、疾病诊断书;6、户口本及身份证;7、鞍山市逸隆道路事故救助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车费发票及收据;8、修车费发票;9、照片一组。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二份。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手链收据一张,因被告提出异议,且非正式发票,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某借用,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陈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二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已赔付陈某某的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24.5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收据证明其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2790.39元(含被告陈某垫付的5065.8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2790.39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314.6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45天,期间二级护理,由护工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91天=4314.45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4314.4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45天,每天补助50元,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225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586.4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但其未到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能力、产生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246天,并提供了疾病诊断书作为证据,但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误工时限鉴定,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120天,结合本案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认为定为120天为宜;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34995元/年÷365天×120天=11505.2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1505.2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4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4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及存车费16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鞍山市逸隆道路事故救助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车费发票100元、存车费收据60元,证明了其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6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48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48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1000元一节,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照片证明手链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损坏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对此手链并未维修、亦未定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790.39元(含被告陈某垫付的5065.80元)、护理费43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1505.2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及存车费160元、修车费1480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33200.04元。关于责任承担,虽然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陈某某受伤,但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扣除已赔付陈某某损失后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28134.24元(包括医疗费7724.59元、护理费43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1505.2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及存车费160元、修车费1480元、财物损失300元)、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506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8134.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5065.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已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