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在丽水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9月6日,被告称想回云南老家看望父母,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松阳。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希望被告回松阳,但都被其拒绝。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被告失去联系。婚姻关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9月6日,被告以回云南老家看望父母为由,离开松阳。经双方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未回松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儿跟随原告在松阳生活,就读于松阳县城北小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松阳县枫坪乡黄埠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松阳县城北小学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份,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松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女儿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蓝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