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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洪怀与袁瑶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怀,袁瑶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洪怀。被告袁瑶瑶。委托代理人谢财勇,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洪怀与被告袁瑶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怀、被告袁瑶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怀诉称:2012年7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生女李然。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欺瞒原告与第三者通电话,致夫妻矛盾逐步扩大。2015年5月7日,被告书写保证书,承诺不与该第三者来往,但之后又与同一个号码的男性保持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4年5月15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东风翼龙牌小型汽车一辆,总价18.5万元,首付7.5万元,月供3762.48元至2016年6月1日,上牌及保险等其他费用2.5万元;2012年2月份以按揭方式购置德安县田园都市小区商品房一套,月供1975元;婚后房屋装修花费8万元;因装修负债李洪生5万元,被告父母2万元;购车负债原告父母1万元,原告姐姐1万元;信用卡欠款约3万元)。被告袁瑶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共赴温州务工并同居。被告与他人电话联系属于朋友间正常交往。被告出具保证书是维护夫妻感情。之后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才又与该朋友通电话。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情况属实,但对债权债务情况持部分异议,因装修欠原告兄长李洪生的债务已经清偿,且李洪生因鞋厂经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购车欠被告姑父杨家强2万元;因被告治病及零用向其姑姑袁春玲借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2月27日于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生女李某。李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欺瞒原告与一男性通电话并删除通话记录,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与该号码机主联系。之后被告再与此人通电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属于被告的电话号码17757721194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信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被告与他人打电话是其基本自由权利,原告仅证明被告与他人通电话,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增强互信,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洪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