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877号原告:王春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西河镇宝泉村。法定代表人:赵成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进,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玲与被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春玲负担。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