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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忠于、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忠于,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57号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蒋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浩,男,汉族,系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于,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忠于。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李忠于、四川省眉山华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法律文书采用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于、华丽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李忠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8%。同日,原告与华丽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丽房地产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为李忠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忠于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李忠于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李忠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李忠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为727200元);原告对华丽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及该房产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忠于、华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李忠于与荣兴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忠于向荣兴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日,华丽房地产公司与荣兴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华丽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冕宁县*房产(权证号:冕宁县房权证自管字第0***号)为李忠于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冕宁县房他证抵押字第2013***号。2013年4月12日,李忠于向荣兴小贷公司出具转款委托,要求荣兴小贷公司将借款中的1866533元转至陈某某在农行绵阳临江支行账户号为中,余款133467元以现金方式收取。同日,荣兴小贷公司指令吉某某向陈某某上述账户转款1866533元。同日,李忠于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已收到现金133467元及转入指定账户陈本涛中的款项1866533元,合计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忠于未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1日。本院向李忠于、华丽房地产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李忠于、华丽房地产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转款委托书、收据、汇款信息、公告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忠于的借款已经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华丽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设立了抵押,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原告要求对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李忠于、华丽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李忠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冕宁县*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78元,由被告李忠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代理审判员  雷琳爽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