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浩与陈宽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陈宽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林浩,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宽厚,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浩与被告陈宽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宽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浩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宽厚以工程收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承诺1个月工程结束验收后即���还原告。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说工程款尚未结清,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并同意每月支付2.5%的月息,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利息275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林浩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保证6月5日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陈宽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宽厚向原告林浩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清。被告陈宽厚向原告林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兹向林浩同志借人民币一万一千元(11000元���,用于工程周转使用,本人保证6月5日之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陈宽厚身份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林浩与被告陈宽厚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宽厚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原告林浩要求被告陈宽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林浩称被告陈宽厚在电话中同意按照每月2.5%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按照每月2.5%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利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宽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宽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浩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陈宽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