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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钟亮同。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卢柏康(特别授权),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余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钟某、第三人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亮同,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柏康,第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贰佰零捌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二、从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案涉款项并没有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3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在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7日到2014年7月7日,口头约定月息是50厘,在借款时,原告要求扣除两个月利息,被告不接受,所以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5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口头约定月息是50厘,被告同意了原告要求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收到了一笔货款缓解了资金压力,所以不再需要向原告借款。因此,从始至终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两份合同都未实际履行,即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3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第一条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由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第三条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清还借款,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金额自借款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丙方(即第三人)对乙方的财务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同意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二年。……”。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上载明“兹确认已收到¥50000元(身份证号码××)根据《借款合同》付出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此据!”庭审中,被告对该份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并未写明是向何人借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受理单显示,其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30日向第三人转账48000元、39500元,原告据此主张借款已经交付。关于借款的过程,第一次庭审期间,被告陈述称其以借款为目的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由被告先签好借款合同和借据,再由第三人拿着借款合同和原告协商借款事宜,谈好后由原告给付借款,如果谈不好,第三人就将借款协议和收据退回给被告。2014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据签订后,因原告要求预先扣除利息,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则是因为被告收到货款缓解了资金压力,所以不再需要借款,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并未见面,被告也从未联系过原告,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陈述称,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为因其与第三人以及原告的丈夫是同学关系,第三人想向原告的丈夫借款,但第三人尚欠原告丈夫钱未还清,故请求被告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名,第三人承诺,被告仅需负责签名,无需承担其他责任,故原告虽然提交了转账单证明其向第三人给付了款项,但第三人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并未委托第三人代收借款,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协议未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称没有收到借款却先后两次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其已通过第三人给付借款,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即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陈述称借款过程为,因被告需要借款,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汇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将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最后由第三人将借款合同和收据转交给原告。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2014年5月7日的借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协商同意预扣了2000元利息,故转账汇款金额为48000元;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协商同意预扣了2000元利息后,因第三人原尚欠被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抵扣第三人原本所欠的8500元,由原告给付39500元,第三人给付8500元,共计48000元给付至被告,但借款金额均应以收据记载金额为准。第三人确认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并主张其已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即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借款48000元、395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有通过担保人即第三人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其给付案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八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0厘,该标准过高,故其仅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确认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0厘,但否认曾向原告给付利息或委托第三人向原告给付利息,第三人亦不确认曾向原告给付过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如下:自2012年7月6日起为5.6%;自2015年3月1日起为5.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就收据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收据载明内容不能确定是向何人借款,但因该收据正文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的公民身份号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采纳原告关于收据书写存在笔误的抗辩,确认收据的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2.如需偿还本息,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未明确告知原告其并未委托第三人代为收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目的,先后两次向第三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交由第三人代为协商办理借款事宜,同时,被告明确其自始至终未亲自与借款人联系和接触。被告与第三人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形成内心确信,确认其向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即第三人交付借款的正当性,原告向第三人给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其次,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案涉借款伍万元的事实,且收据落款时间和原告转账汇款时间为同一天,更可进一步印证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主张。再次,被告作为成年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先后两次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与常理不符。最后,虽然庭审中被告抗辩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在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后对未收到借款的结果有提出异议,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仅以第三人未向其给付借款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并据此抗辩认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将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元纳入本金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48000元为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0厘,被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50厘,但上述标准均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原告诉请要求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有通过担保人即第三人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其给付案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八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为当事人权利自治,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抵扣本金。具体抵扣情况如下图:日期还款金额(元)应归还息(元)归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4年5月20008961104468962014年72014年6月2000875.391124.6145771.392014年82014年7月2000854.401145.6044625.792014年92014年8月2000833.011166.9943458.82014年102014年9月2000811.231188.7742270.032014年1110月2000789.041210.9641059.072014年1211月2000766.441233.5639825.5120152014年112月2000743.411256.5938568.92合计16000元38568.92备注:自2014年5月7日起,利息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22.4%。据此,被告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38568.92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38568.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38568.92元及利息(以38568.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钟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原告承担241.2元,被告承担8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敬萍代理审判员桂珊珊人民陪审员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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