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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小青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小青(曾用名“姚小清”、绰号“十九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林鹤,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青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青及其辩护人卓文彦、莫林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姚小青位于宾阳县思陇镇太守村委会六赐村的家中玩耍时,跌倒在其房间的卫生间门前。姚小青听闻李某乙在卫生间门前哭泣后,遂抓起李某乙头部朝卫生间门槛处多次撞击,导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因头部为他人所损伤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姚小青患有躯体形式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丧葬费用发票、120急救中心出诊、抢救记录等;证人黄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吴某、李某甲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姚小青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小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小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小青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姚小青患有躯体形式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姚小青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并无矛盾,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且被害人有摔倒在卫生间的事实存在,不排除被害人的自伤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姚小青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姚小青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3、姚小青是××人,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4、姚小青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5、姚小青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姚小青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居委会证明、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谭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案发后系被告人丈夫谭某丙叫谭某甲去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姚小青位于宾阳县思陇镇太守村委会六赐村的家中玩耍时,跌倒在其房间的卫生间门前。姚小青听到李某乙在卫生间门前哭喊后,遂抓起李某乙头部朝卫生间门槛处多次撞击,导致李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姚小青丈夫谭某丙让谭某甲帮去派出所报警,姚小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因被他人损伤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出血致死。姚小青患有躯体形式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47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进行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小青的丈夫谭某丙于2015年7月6日,代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李某甲、谭佳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姚小青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小青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50分许,宾阳县思陇镇太守村委会谭某甲到宾阳县公安局太守派出所报案称,当日7时20分许,姚小青在其家中将邻居家女孩李某乙打伤在其家卫生间门口。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李某乙已倒在姚小青家,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50分许,宾阳县思陇镇谭某甲到太守派出所报案,称谭某丙的妻子姚小青将邻居家女孩李某乙打伤在谭某丙家卫生间门口,民警即赶往现场,将正在谭某丙家中的姚小青带回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小青、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姚小青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宾阳县思陇镇太守村委会六赐村364号谭某丙家一楼,一楼大门南侧墙角有一被子遮盖物,掀开被子见一女童尸体。大门门槛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大厅内有一处滴落状血迹。餐厅内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在餐厅通往卫生间过道上有一枚不完整血鞋印。地面上有一双染血童鞋,石台顶面有滴落状血迹,卫生间门外台阶与地面交接处有一处血泊,血泊四周有飞溅状血迹。血泊西侧有一渗血白色编织袋,次卧外墙上有飞溅状血迹。卫生间内水桶面有飞溅状血迹,便池内有流柱状血迹。从现场提取血脚印一枚、童鞋一双、编织袋一个、血迹八处。5、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姚小青患有躯体形式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姚小青及被害人亲属。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李某乙额部、颞部、顶骨呈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颞有一处皮下出血,其中有一处表皮剥脱。左额发际处有一处皮剥脱伤及皮下出血;右颞部有一处皮下出血,其中右耳后有一处表皮剥脱;左顶枕部有一处皮下出血,其中有1.4cm×1.2cm范围表皮剥脱;右顶枕部有一处皮下出血。右枕部有一处皮下出血,左前额见一处擦伤,右前额见一处擦伤。前额有二处挫裂伤。两眉间见一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右眉有一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右眼外侧有一处表皮擦伤,左面部有一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右面颊部有九处表皮剥脱。上唇有擦伤,右唇下侧有两处表皮擦伤,下颌有两处表皮剥脱。左颈部有四处表皮剥脱,颈部正中有表皮剥脱,右颈部有两处擦伤。左环指指甲有瘀血,右手背有擦伤,右小指背有表皮剥脱,左膝有表皮剥脱,右膝内侧有一皮下瘀血,右膝外侧有一点状表皮剥脱,右小腿有淤青。右足背有两处擦伤,左外踝有两处表皮剥脱。解剖见头皮下广泛性出血,额骨、颞骨、顶骨、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下大面积出血,左大脑枕叶有一处挫伤,右侧大脑枕叶有挫伤,小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颅前窝、中窝、后窝骨折。致伤工具推断为头面部碰撞较大平面的坚硬物体(如地面)所致。结论为:李某乙系因被他人损伤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出血致死。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姚小青及被害人亲属。7、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经作DNA检验,姚小青十指指甲、从姚小青西装外套左胸上、牛仔裤左裤脚、红色右布鞋、现场标记为2号、8号、10号、12号提取的血迹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害人李某乙心血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一致;从被害人李某乙心血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疑似李某乙母亲谭佳佳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姚小青及被害人亲属。8、宾阳县120急救中心出诊、抢救记录,证实宾阳县人民医院出诊医生于2014年11月2日8时许到达本案现场,经确诊被害人李某乙已死亡。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丈夫谭某丙于2015年7月6日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李某甲、谭佳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小青从轻处罚。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许,其从芦圩回到太守,见其大嫂吴某抱着李某乙坐在谭某丙家门口,李某乙满脸是血,没有气息了。李某乙是吴某的外甥女,平时十分乖巧,没人讨厌。“十九嫂”(姚小青)经常在外打工,没听说她平时有××。1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许,其散步到堂弟谭某丙家门口,谭某丙对其说,他老婆姚小青刚刚打人了,叫其赶紧去派出所报案和叫救护车。其马上到派出所报案,并让派出所的民警帮打急救电话。医生到现场说小孩已死了,其才知道姚小青杀死了吴某的外孙李某乙。吴某家与谭某丙家平时没有矛盾。1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47分,其妻子黄某打电话说,其大哥谭明的外孙女李某乙出事了。其回到六赐村,听黄某和其大嫂吴某说,李某乙被隔壁的十九嫂(姚小青)撞死了。十九嫂经常出外打工,平时没什么异常,也没听说有××,也没见十九嫂有过辱骂或者殴打李某乙的行为。1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许,其妻子姚小青进房门对其说:“死人了!死人了!”其说:“大清早的,死什么人,你神经!”其来到卫生间前,见李某乙满身是血仰躺在卫生间门前,地上很多血。其走出家门找人求救,见谭某甲就说:“我老婆又发神经,失控了,叫派出所来!”谭某甲跑去派出所。其回头抱着李某乙到其家门口,哭坐在门槛上。这时,李某乙的外婆吴某从自家出来,就叫她。吴某跑过来接抱李某乙去她家方向。其回家看住姚小青。姚小青自言自语:“死了,我也死了。”派出所民警来到后,其和姚小青配合调查。其在自家厕所门前见到李某乙时,她头发散乱,穿有点花的衣服,深色裤子,她旁边有个沾有血的白色蛇皮袋。李某乙额头处开了一个很大的口,伤口在流血。2014年六、七月,姚小青从柳州打工回家后生病,经检查,医生说是更年期综合症等,她从医院回来后,经常心烦,半夜起来。11月1日晚上,姚小青不时起来行走,其一晚都没睡好。案发后,其已代姚小青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亲属人民币共计36170元,其中有票据证实的为35470元。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帮其儿子和女子照看孙子谭宇和外甥女李某乙。2014年11月2日7时许,李某乙独自一人在家门口玩耍,其抱着孙子返回房间帮他穿衣服。约十几分钟后,其婆婆对其说:“李某乙出事了,你还不去抱李某乙。”其到门口时,见很多村民围在其家和“十九”谭某丙家门口,谭某丙抱着李某乙在哭,李某乙满头是血。其接过李某乙,发现她已没有呼吸。120到后,医生说李某乙已死亡。李某乙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其当时见“十九婶”姚小青到她家门口看了一下就回去了。其家和姚小青家没有矛盾。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是其和谭佳佳女儿,平时其和谭佳佳在江苏打工,李某乙有谭佳佳母亲帮照看。16、被告人姚小青供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7点左右,其发现邻居三哥的外甥女李某乙走进其家厨房摔倒在厕所门前,她大喊“外婆”,哭喊不停,其觉得很心烦,走近她,用右手抓住她的后脑勺脖子处顺势将她的头朝厕所门槛处撞,她额头出血了,不停哭喊,其见状抓起她的头又连续撞了几次,直到她不能哭喊。其见她额头流了很多血在厕所门前的地板上,其手上有血,就跑到房间叫其丈夫:“我手上都是血,我杀人了。”其丈夫问在哪里,其指着厨房说在里面。他跑进厨房厕所门前抱起李某乙出到大门外,其见厕所门前地板上有很多血,就拿一个白色蛇皮袋盖住血迹,抹了几下血迹。其丈夫叫人打120来抢救,并叫人报案。后其被带至派出所。李某乙当时穿黑色长袖上衣,深色长裤。其最近患更年期综合症,平时听到幼儿园广播声、电视声觉得烦躁。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居委会证明、疾病证明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收费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47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辩护人申请证人谭某甲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即案发后系被告人丈夫谭某丙叫谭某甲去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小青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小青于案发后,知道其丈夫谭某丙叫邻居谭某甲到派出所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主动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47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姚小青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小青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头皮下广泛性出血,额骨、颞骨、顶骨、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前窝、颅中窝、颅后窝骨折等,头部多处严重损伤,且系致命伤,被害人生前无法自己形成,属他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证实被告人姚小青案发时确实患有躯体形式障碍,但尚未达到××的严重程度,对危害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因此,姚小青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姚小青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人,明知抓住他人头部往门槛上连续撞击会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抓住被害人头部往门槛上撞击直至被害人不再哭喊方才停手,足以证实被告人姚小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将他人头部连续撞击直至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小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姚小青具有自首情节属实,但鉴于本案系故意杀人且后果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姚小青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所提“姚小青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姚小青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故意杀人行为本系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且姚小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导致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小青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虽被告人姚小青案发时患有躯体形式障碍,但姚小青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对本案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小青是××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小青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小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锦康审判员欧阳杰审判员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江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