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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邵泽力与邵士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力,邵士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邵泽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士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立,枣庄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泽力与被告邵士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泽力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泽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启,被告邵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力诉称,被告因加工生产食品需要资金,先后于农历2005年12月13日、2006年1月26日、2010年4月1日向其借款5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均约定利率是月息1.2%,借款期间被告邵士武给付了10000元后,其余借款本息经催要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邵士武给付至起诉时借款本息41400元。被告邵士武辩称,2005年阴历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6年1月26日、2010年4月1日借款条系原告伪造,请求对2006年1月26日、2010年4月1日借款条是否是其书写进行鉴定。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份借条均为被告本人书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12日(2005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邵士武向原告邵泽力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2%,未约定借款期间。2006年2月23日(农历2006年1月26日)、2010年5月14日(农历2010年4月1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5000元、5000元,并出具名为“代款条”,的借款条二份,该二份借条亦约定月息1.2%,亦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邵士武借原告邵泽力款期间,曾支付给原告邵泽力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代款条”,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订立无借款期间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邵士武辩称2006年2月23日(农历2006年1月26日)、2010年5月14日(农历2010年4月1日),其未向原告邵泽力借款的主张,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邵泽力主张的被告邵士武于2006年1月12日(农历2005年12月13日)、2006年2月23日(农历2006年1月26日)、2010年5月14日(农历2010年4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元、15000元、5000元,月息均为1.2%的事实成立,原告邵泽力请求被告邵士武给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本息4140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1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士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泽力借款本息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邵士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