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谢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48号。法定代表人:姜同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镇,辽宁成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谢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2818号民事判决,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被上诉人谢华的委托代理人许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称:第一,对于合同问题。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与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成立了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l,300元,岗位是营运部经理,第二份合同不是被告签字,是公司办公室人员签,但被告同意原告的工作人员代签,且被告已经知道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因此,被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数额,由于被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通讯费、车补等,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解释,补贴部分不是工资,不应计算入二倍工资中。另外,被告申请仲裁数额是双倍工资19,239元,但仲裁裁决的是20,230元,仲裁超过申请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对于扣款问题,2014年4月、5月,被告有辞职意向,因此效益工资较低。且被告与原告的董事长通话时,董事长也说第一个月扣了500元,是由于被告不上班,给被告的警示,5月给扣了2,000元,也是说被告不想干活,不正常上班的原因。且根据单位的处罚明细,实际是4月扣款500元,所谓的2,000元未实际扣款,被告工数额低主要是由于效益工资过低。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付被告双倍工资20,23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月克扣工资4,000元。原审被告谢华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对于合同问题。我于2012年8月1日与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也一直认为自己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延续。但原告与我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也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我离职后办理社保手续时,发现劳动合同的订立主体原告,且劳动合同非我本人签字。因此,原告应支付我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时,公司从未规定绩效工资,未向我告知绩效管理考核,也未告知我工资组成,原告提供工资表上没有我的签字确认,我不认可。我只知道我的工资每月有1,000元车补,但2014年2月、8月除外。对于仲裁决的双倍工资数额,我计算的数额有误,但是仲裁是以我实际的银行流水计算,数额准确,我要求维持仲裁的数额。第二,对于扣款问题。公司当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4月工资延期至6月3日发放,因此我6月4日找董事长谈的扣2,000元工资即是扣4月的工资的事情,且董事长承认在3月还扣款500元,有录音为证。5月的工资,公司再次延期发放,至7月4日发放,再次扣我2,000元,有银行流水记录为证。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告发放工资,当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原告存在迟延发放的情况。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的工资数额分别4,383元、4,218元、3,463元、3,934元、2,180元、2,435元,被告自认除2014年2月、8月外,每月工资包含车补1,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39元、克扣的2014年4月、5月工资4,000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30元,克扣的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4,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对于克扣工资一节。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在2014年4月、5月的工资明显低于之前的工资,而原告主张工资偏低是由于被告绩效较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绩效考核标准已告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供的与原董事长姜同滨的谈话录音显示,姜同滨承认由于被告工作表现不好而扣工资,且扣工资没有规章制度。因此,对被告陈述原告扣发4月、5月工资各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月克扣的工资共计4,000元。对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劳动合同是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原告找人代签被告的劳动合同,又无证据证明经过被告允许,违反合同订立基本原则,应当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问,原告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工资组成内容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除2月、8月外,每月工资中包含车补1,000元,本院予以认。根据《关于工资综合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补贴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因此计算二倍工资时不应计算交通补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230元(4,218元—1,000元+3,463元+3,934元—1,000元+2,180元—1,000元+2,435元—l,000元+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30元;二、原告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被告谢华被克扣的2014年4月、5月工资合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不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由他人代签的,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是上述争议之二。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的描述看,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那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被上诉人的说法,那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应是2014年1月1日,如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应扣除一个月,即双倍工资应从2014年2月起到2014年5月止,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的二倍工资数额的依据,是以被上诉人提供开工资的银行明细显示的2014年1月至5月工资交易金额,减去被告自认的1、3、4、5月油补各1,000元,上诉人认为不真实。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扣发4、5月工资各2,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谢华的理由及请求是: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找人代签合同,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4、5月份工资明显低于之前的工资,上诉人称工资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绩效低,相应的支付较低的工资,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董事长谈话录音显示,其承认是因为被上诉人表现不好而克扣其工资,但上诉人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上诉人是否克扣了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买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从该条来看,无效劳动合同包括因违法而无效与因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无效两种。用人单位私下代签劳动合同应归入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类,因为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同时也与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相悖,应属无效合同。但对于得到劳动者委托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代签的劳动合同,应当承认其效力。上诉人认可第二份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签署的,是上诉人办公室人员代签,但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且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上诉人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书面委托授权,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曾经授权任何人代为签署涉案合同。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署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问,上诉人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可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其单位工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克扣了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2014年4月、5月的工资明显低于之前的工资,而上诉人认为工资偏低是由于被上诉人绩效较低,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绩效考核标准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董事长姜同滨的谈话录音显示,姜同滨承认由于被上诉人工作表现不好而扣工资,且扣工资没有规章制度的事实。因此,对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扣发4月、5月工资各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融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