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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正恒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正恒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贤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恒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黄海路。法定代表人章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辉,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贤栋。上诉人江苏正恒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王贤栋在正恒公司的奶泵车间检测设备时被钢管砸伤鼻子,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3年1月4日,王贤栋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正恒公司与王贤栋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经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8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5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贤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王贤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1、奶泵车间属于正恒公司的生产区域,王贤栋作为质检员,进入车间系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正恒公司认为王贤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证据证实,也缺乏说服力;2、工伤认定的归责,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劳动者对造成的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是视同工伤”。因此,王贤栋是否存在违章操作不影响工伤认定。而且,正恒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贤栋有违章操作的情形,也不存在工伤认定的法定除外原因。综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正恒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正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正恒公司不服上诉称,王贤栋为成品仓库质检员,并非生产车间的工作人员,其因擅离本职岗位进入非职责区域违章操作而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王贤栋系正恒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场所因检测奶泵被设备上的钢管砸伤,属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贤栋述称,其系按照正恒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的口头指派参与奶泵车间的奶泵检测工作时被钢管砸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启东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正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正恒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贤栋系正恒公司职工的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对王贤栋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正恒公司奶泵车间内及事故发生的时间段为王贤栋上班期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奶泵车间是否为王贤栋的工作场所及王贤栋是否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启东人社局提供的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正恒公司职工柯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柯某所在的技术部请王贤栋去技术部做奶泵测试,在检测过程中王贤栋被掉下的设备砸伤。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正恒公司职工邹某的询问笔录亦载明,事发时王贤栋、柯某等人系在进行奶泵负压测试,因开水压力把卡箍冲开后打伤王贤栋。上述证据系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成因调查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贤栋系根据公司相关人员的临时指派,参与了公司的奶泵检测工作。其因此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恒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贤栋具有法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由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