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冀忠义诉王光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冀忠义。委托代理人魏河,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光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委托代理人赵芳,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冀忠义诉被告王光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冀忠义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王光弟、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冀忠义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王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忠义诉称,2014年7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光弟驾驶其实际经营的豫H某某某某某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714公里加200米处中国石化加油站叉口路段,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光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H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3060.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弟承担。被告王光弟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豫H某某某某某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光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某某某某某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714KM加200M中国石化加油站叉口路段,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4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于同月4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378.31元。同月4日原告被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于同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4234.98元。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21日、10月6日、11月6日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医疗、复查花费医疗费694.2元。复印病历花费9.6元,被告王光弟曾付原告12000元。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冀忠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需85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从2009年12月8日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太原江南大酒店工作。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豫H某某某某某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太原市居住证、太原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光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未做到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光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王光弟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王光弟所有的豫H某某某某某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光弟为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垫付的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返还与王光弟。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40307.49元。原告主张的在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介休市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8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计算180天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100天比较适当。30元/天×100天=3000元。5、护理费75元/天×28天=2100元。6、误工费81元/天×180天=14580元。原告要求计算287天过长,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本人的太原市居住证、太原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来自城市,生活消费情况与城市居民相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24069元/年×20年×20%=96276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无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200元。11、病历复印费9.6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9953.09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只提供了维修部的维修明细,未提供摩托车损坏的基本情况和维修部的营业执照、维修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定明细所载维修部件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除被告王光弟已付原告12000元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67953.0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光弟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