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长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李新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长余,李新辉,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余。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辉。委托代理人宫立城,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法定代表人杜连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宫立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新辉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斗路与军存搅拌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沿北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长余相撞,致王长余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新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军存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相关各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的数额。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1、医疗费32171.37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0186.47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1804.9元。提交鹿泉市乐康大药房票据一张,金额160元,证明原告外购药支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63天。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6200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1天的营养费。4、误工费24498.47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二一工厂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长余为该厂职工,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8月9至10月11日未出勤,记病假,病假期间不计发工资。提交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2014年2、3、4、5、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454.69元、4279.01元、4471.41元、4574.57元、4172.84元、3653.97元,且不包含工资条没有显示的500元。提交鹿泉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61天)。原告要求依据其实际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1天的误工费。5、护理费33228.24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二一工厂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封亚军(原告同事)为该厂职工,因陪护发生交通事故的王长余,自2014年8月9至10月11日未出勤,记病假,病假期间不计发工资。提交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696.71元、6116.11元、5790.60元,且不包含工资条没有显示的500元。原告要求依据护理人员实际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1天的误工费。6、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7、自行车、衣服损失1000元。自行车损失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衣服损失无证据提交。数额上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有20元,系病历复印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外购药160元,无医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医药费票据,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日50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也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同意按日2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请假63天,对此我公司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请假63天,对此我公司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和伤者关系证明,按照常理讲都是家属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同事护理,不符合常理,故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自行车、衣服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李新辉、被告军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医疗费,经依法核定后,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病历复印费,属于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新辉、被告军存公司提交证据:1、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军存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51.37元。2、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军存公司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00元及住宿费用600元。原告对被告李新辉、被告军存公司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军存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51.37元的事实无异议。交通费,不是原告住院做治疗发生的,是与被告协商事故处理事宜时发生的。住宿费,是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确已产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对被告李新辉、被告军存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交通费、住宿费均无票据,不认可。且交通费不是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陈述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李新辉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军存集团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李新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责任。被告李新辉、被告军存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认为,在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辉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长余相撞,致原告王长余受伤,自行车受损,被告李新辉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损失: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0186.47元、门诊医疗费1804.9元、病历复印费20元、外购药16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较妥,即50元/天×63天×2﹦630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工资收入,依据其实际的收入标准,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即4267.75元/月(6个月平均工资)÷30天/月×(63天+60天)﹦17497.78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依据护理人员封亚军实际的收入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较为合理,即6201.14元/月(3个月平均工资)÷30天/月×63天﹦13022.39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因无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无法对其实际价值做出认定,故本案暂不作处理。故对原告王长余的损失,依法认定为69991.54元。因被告李新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军存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97.78元、护理费13022.39元、交通费1000元。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191.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依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病历复印费20元、外购药160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军存公司承担。被告李新辉系被告军存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新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军存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2151.3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款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长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1520.17元。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长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8291.37元。二、原告王长余返还被告军存公司垫付款32791.7元(已扣除被告李学良应承担的二原告损失18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军存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69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王长余证据不符项目。一是工资发放记录与工资收入记录不符,二是工资交税记录与完税证明不符。2、封亚军证据不符项目。一是工资发放记录与工资收入记录不符,二是工资交税记录与完税证明不符。同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后期实地调查,发现王长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并非封亚军,我司已在原审提出异议,相关证据存在不真实情况。且本案证据材料的来源单位涉及国家保密单位(解放军第五七二一工厂)及个人隐私,上诉人无法获取相关信息。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王长余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进行核实认定,以查明误工费、护理费的实际损失金额。故请求:1、依法核实被上诉人王长余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确定两项费用的实际损失金额,并依法改判。2、本案争议金额为30520.1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长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提到的不符项目,第一,银行流水每月多了500元,这属于工资单外的补贴,不包含在工资单内,所以是基本一致的。第二,关于交税的问题,因为工资单显示的2-7月交税情况,而完税证明显示2-8月,月份不同。封亚军显示的税收情况是单位制作的工资单代扣情况而且不同的收入代扣的税额是一致的261.12元,至于完税证明上多出的为实际交税额,中间差额部分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和银行流水真实性。且上诉人提到的所谓实际调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其实际调查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8月份开的是7月份的工资,王长余2月份是4454.68元,5月份是4471.41元和四个月工资是相吻合的,单位开支是往后顺延一个月,工资表和银行实际收支时间不同,错一个月。500元是特殊津贴,不在工资里面,一审法院没有赔付我们津贴,不存在工资不符的问题。住院期间并不是封亚军一个人陪护,有很多人来陪护,不可能24小时一个人来陪护。判决后保险公司的李楠找到我们,说再给其返回5000元就不上诉了。补贴的收入不是所有员工都有,我们也疏忽了这一项没有及时上诉,导致过了上诉期。我们住院两个月,出院两个月,原审法院只是判决了住院两个月,而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三个月我方不知有何依据。我方年终奖也都没有了,作为我方来讲损失很大,精神上和生活上都遭受到巨大损失。被上诉人李新辉、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人伤调查报告一份。报告上显示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王长余所在单位和所住的医院进行了调查,联系了相关发放工资人员,制表人员。得出的结论是:“1、王长余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及左胫骨中下段,入住鹿泉市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2、王长余、封亚军系21厂职工;3、王长余病假期间工资减少,但非完全扣发;4、封亚军请了事假,请假原因不明,事假期间工资减少,但非完全扣发。”王长余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赔偿护理费,鉴于五七二一工厂系保密单位,工作人员不方便透露个人信息但因涉案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王长余质证称,该证据一审并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应该再质证。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能采纳。对于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的材料,我方在一审已经全部提交,单位对我方的工资及发放情况给出了证明,所以无需调取。其他同答辩意见。关于税金问题,2-7月工资条上总共是178.75元,完税证明上显示2-8月份241.95元,工资单显示7个月,完税证明是8个月,最后一个月完税证明上比前面多,可以看出工资提高了,按照2-7月份工资本身我们就吃亏了,工资不符是因为工资单是2-7月份,银行流水都是往后顺延的。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余无责任。事故车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长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长余款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王长余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一工厂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职工报酬发放明细表,完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于工资发放方式、税收金额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据此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称王长余及护理人员封亚军工资发放记录与工资收入不符、工资交税记录与完税证明不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