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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李某甲,女,200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母亲,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系原告父亲,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06年3月30日原告的母亲林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由母亲林某某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00元至18周岁止,2011年5月11日,原告提起增加子女抚养费诉讼,贵院(2011)大高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由原来的每月100元抚育费增加至每月200元。现在原告已经上初中,每月200元的抚育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课等学习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数额。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2011年5月11日,通过诉讼,本院作出(2011)大高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目前,原告已经13周岁,正在大石桥市旗口镇一中就读,其生活费、教育费等都已随之提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本院(2004)营大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1)大高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所在村委会的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在旗口镇一中就读,其生活费、教育费等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社会生活水准的提高,按照本院(2011)大高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但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其补课费用的一半数额的主张,虽然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但依法无据;被告又缺席本案诉讼,对此无法进行调解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7月份始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350元,定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补课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兆龙审 判 员  张万鑫人民陪审员  王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