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莲与臧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臧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莲,女。委托代理人曲莉(系原告女儿),女。被告臧莉,女。李莲与臧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及委托代理人曲莉,被告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原告在桓仁镇乐购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厮打原告,将原告面部抓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天住进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4875.6元,误工费183.25元,护理费486.05元,伙食费150元,交通费10元。现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704.9元。被告臧莉辩称,我们打仗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的女儿与我丈夫在我们没有离婚的时候就在一起了,我心里不舒服,曾找过原告的女儿。那天我看见原告领着我的孩子,因为孩子在前一日刚打完预防针,不应该在第二天领出去。我就喊我的孩子,但我孩子没有答应,这时,原告又大声的喊让我儿子和他走,我就让她不要大声的和我儿子说话,原告就骂我,我就非常激动。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我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丈夫便与儿子(7岁)到原告家与原告女儿一起生活,当时被告夫妻并未离婚。2014年12月27日下午三点多,原告李莲领着被告的儿子在乐购超市门口遇到了被告臧莉,被告臧莉就问其儿子“你跟我走吗?”,其儿子说要和被告走,原告李莲就问被告儿子“你是跟姥姥走还是跟你妈走”,被告说“你是谁啊,凭什么叫你姥姥”,被告生气便骂了原告,原告也骂了被告。被告用手指着原告骂,原告将被告的手扒拉到一边,这时被告便上来抓原告,俩人便互相撕打起来互相拽头发,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离院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擦挫伤,花医药费4875.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04.9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病志、公安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丈夫有不当的关系,引起被告的不满。纠纷当日,被告对原告问其儿子的语言虽产生不满,但应保持理智,而不应骂原告,更不应与原告撕打。因此,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原告明知双方有矛盾,不应讲“你是跟姥姥走还是跟你妈走”这样的话来刺激被告并与被告对骂,对此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医药费4875.6元为合理经济损失,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被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天36.65元计算2天,计73.3元。关于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天36.65元计算2天,计73.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按照2天计算为60元。交通费10元,合计50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莉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五千零九十二元二角的百分之七十,即赔偿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四分,其余损失原告李莲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三十五元,由原告承担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