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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执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与程剑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剑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广水民执字第00196号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谭志荣。被执行人程剑之,经商。原告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程剑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对该案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程剑之依法搬离位于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利民小区2号楼的8间房屋,并给付房屋逾期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程剑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多次调解,被执行人程剑之同意配合并主动提出由其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搬离所占据的房屋,理由是房屋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货物重达数十吨,仓促搬运将导致另寻租赁仓库堆放,以及造成机械设备的损坏,同时还需要雇请大量人员用专业工具进行操作,所需费用高达10多万元,现因其经营的门店严重亏损,暂无能力承担相关搬迁费用,要求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给予一定经济帮助。2015年6月28日,市人民法院再次调解,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程剑之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程剑之于2015年7月20日前自行搬离位于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利民小区2号楼的8间房屋并交付与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二、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一次性给予被执行人程剑之经济补偿10000元,用于被执行人程剑之自行搬运机械设备、原材料货物等所产生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履行被执行人程剑之房屋押金8000元责任和义务。三、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服务)中心放弃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程剑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乐金军审 判 员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耀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